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東小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竹東小字第158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春銘
被   告 甲○○
           號7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76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
(下稱系爭電信設備),積欠原告民國(下同)91年
3月至91年5月之電信費共18,476元,且本件是在被告
換發身分證後之91年2月4日申請的,被告自應給付所
欠之電信費云云。
(二)被告則以沒有申請系爭信設備,身分證遺失過3次,
身分證並未借給別人過,亦不認識訴外人 陳玉鳳 、陳
正義、 陳謝秀葉 。申請書上之印章不是伊的,不知道
0000000000號電話是何人的。沒住過彰化,也沒住永
和或在該處工作過。伊沒有跟中華電信申請過任何電
話。且這是幾年前的事為何現在才來請求。伊沒有收
到過繳費通知,只收到催繳單。伊於91年間去跟原告
反應,電腦將伊列入黑名單,那時他們就知這件事,
何以現在才主張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行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被
告之身分證影本、代理人之身分證影本、同意書、用
戶欠費明細、欠費清單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經兩造肯
認為被告是否有向原告申請系爭電信設備?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
其為真正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被告之養父為 陳質坤 、養母為 范秋蘭 ,生父為范
錦榮、生母為 范滿女 ,有戶籍謄本可參,並經本院當
庭核閱被告身分證無訛,且依被告身分證背面所載,
被告之住遷註記為新竹縣○○鎮○○街○○巷○○弄○○號
,再變更為新竹縣○○鎮○○街○○○巷○號7樓之4,有
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而依原告所提行動電話業務租用
申請書上所附申請人甲○○之身分證影本,其上照片
面貌與被告本人不同,且背面有關被告父母姓名(為
陳正義 、陳謝秀葉)及地址(彰化縣○○鎮○○路○○
號9樓)之記載均與實際情形不符,被告亦未有設籍
彰化縣之情事,顯見委託訴外人陳玉鳳向原告申請系
爭電信設備之人非被告本人,被告亦否認有向原告申
請系爭電信設備,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應證明被告有
為系爭電信信設備之申請或委託訴外人陳玉鳳申請,
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從而,其依據行動電話門號租
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電信費及利息,即無理
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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