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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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14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7日,與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
被告依上開契約於伊帳戶內陸續借款,約定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14點625固定計息,按月償還,惟被告自94年5月21日
起未依約按期償還,依契約約定,已喪失借款期限利益,
爰依兩造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
㈡被告於92年12月19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被告應另行給付伊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且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6月起即
未依約繳款,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
帳號往來明細等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
之主張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現金卡融資契約及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游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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