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8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子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子軒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示「(不構成累犯)」,核係誤載而應予更正為:「(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述,前因施用毒品案經法院科處罪刑確定,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查得其最近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竊盜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參上開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又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財物價值非重,且經被害人掣據領回在卷(參速偵卷第22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生活狀況(各參速偵卷第4頁、第6頁所示)等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144號被告羅子軒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子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101年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
101年上訴字第3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3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1月21日20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小北百貨購物時,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手機型液晶藍光電子秤1臺(價值約新臺幣299元),得手後藏匿在其褲子右側口袋內,未經結帳程序,即離開該賣場收銀檯,經出口處防盜門時,因防盜鈴作響,而為店員 黃政韓 即時發覺將其追回,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起獲羅子軒竊得之前開電子秤1臺(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子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政韓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現場及贓證物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檢察官劉東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