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867號聲請人 蔡豐德 代理人 賴淑玲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茂進蔡詹招琴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家全字第61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日撤銷執行而告終結,兩造間之本案訴訟亦經判決確定,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板院輔民98司執全協字第1813號函及新北院清民事法102年度司聲字第472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負欠其家庭生活費用等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8年8月11日以98年度家全字第61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嗣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家訴字第122號判決確定,相對人蔡詹招琴應給付聲請人82,494元;相對人蔡茂進、第三人 蔡瓊慧 應各給付聲請人137,490元;相對人蔡詹招琴應自98年7月
1日起至聲請人生存期間內為止,按月給付聲請人6,000元;相對人蔡茂進應自98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生存期間內為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0,000元;第三人蔡瓊慧應自98年7月
1日起至聲請人生存期間內為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0,000元;而聲請人假扣押執行第三人蔡瓊慧之存款債權部分,因第三人聲明異議,聲請人逾期未為起訴,本院執行處遂撤銷上開執行命令,惟聲請人迄未撤回全部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前開假扣押裁定亦未經撤銷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並非全部勝訴確定,相對人非絕無損害發生,自難認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另查,聲請人固聲請本院以102年5月28日新北院清民事法102年度司聲字第472號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然聲請人迄未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亦未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確定,則聲請人仍有追加執行標的之可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據聲請人所陳,本件亦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本件聲請人於撤回對相對人蔡茂進、蔡詹招琴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如符合前揭提存法規定,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由提存所依提存法相關規定審酌是否發還提存物,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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