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141號上訴人 林飛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被上訴人駿德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怡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18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若當事人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26年度鄂上字第236號、71年台上字第314號及71年台上字第48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若上訴人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既已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報價單誇大不實,並否認報價單之真正,然原審卻未加以調查,即認定報價單及其內容之真實,即已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理由不備之違法。況被上訴人提出修復單與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並依證人 張尚峰 所述系爭車輛所有五部分受損,但依記錄器所記載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僅有三處,然原審未查,逕認報價單之記載不符證人證詞,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就報價單上,有關機油、車輛來回運費之報價,均與車損無關,顯然違反一般人所認知之經驗法則。復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機車已使用數年,非全新機車,然原審未予折舊,即有違經驗法則等情。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本件判決等語。
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報價單上記載與存證信函上所請求修復單互相矛盾,且證人張尚峰證詞與其於原審檢附損傷紀錄不符,然原審未查等語,逕依報價單上之記載作為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之標準,其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云云,惟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以判決欠備、不備理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並據此為本件上訴理由,於法洵有未合。又關於報價單上關於機油、車輛來回運費,關於機車修理費是否需折舊等情,其認定前揭事實既係以前述於原審中所存在之訴訟資料為基礎,本於自由心證,而就證據取捨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準此,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既僅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以本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張瓊華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