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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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617號原告 陳培心 訴訟代理人 王怡今 律師被告 陳佑杰 (KITIPARP.JITCHATREE)泰國人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則為泰國人,依上揭法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一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培心與泰國人民即被告陳佑杰於民國100年8月24日在泰國結婚,婚後原告先行返臺辦理結婚登記,兩造並約定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雙方婚後共同住所。詎被告承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竟事後反悔,原告要求被告體檢辦理入臺手續,被告多次藉詞推託,嗣以被告父親生病需人照顧為由,拒絕來臺,102年初被告自泰國來電表示,其於泰國已有女友,即將生產,隨即更換電話失去聯繫迄今。由於兩造婚後自原告返臺迄今兩造即未共同生活,分居已逾2年,兩造之婚姻已生無法彌補之嚴重破綻,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婚姻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鈞院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指述綦詳,並提出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經證人即原告朋友原秋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認識原告差不多10年了,伊知道原告結婚之事,原告結婚快2年了,結婚對象好像是個泰國人,伊曾在桃園後車站的泰國餐廳見過被告,被告認識原告前曾在臺灣上班,伊在兩造結婚前就認識被告了,伊知道兩造交往之事,兩造先在臺灣交往,後來被告回泰國,兩造就在泰國結婚,但被告結婚後就不來臺灣了等語明確(參見本院10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申請簽證及入出境相關資料查核結果,被告於97年7月24日申請來臺工作簽證獲准,並於97年8月7日入境臺灣,嗣於100年8月5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8月19日移署資處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2年9月2日領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復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兩造婚後原告先行返臺後,被告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之事實,已如前所敘,堪認兩造之夫妻感情已生破綻,堪認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亦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其態度堅決,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