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8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
5行有關「明知該物係他人遺失之物」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明知該SIM卡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志明素行非端,所為有害他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949號被告黃志明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8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明於民國101年9月16日或17日,在桃園縣○○鄉○○路附近,拾獲 廖雅玲 申請、 廖佩彣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該SIM卡於101年8月中旬,在臺北市○○區○○○路○號14樓之14廖佩彣之居所,遭不詳人士竊取),明知該物係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於101年9月18日將上開SIM卡插入其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嗣於101年9月間,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將該行動電話(含上開SIM卡)借予 賴崑陵 (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嗣經廖佩彣收得電信費用帳單後察覺而報警,為警調閱通聯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佩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志明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崑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告訴人廖佩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四)上開門號補印通話明細2份,(五)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照片2張,(六)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告訴暨移送意旨認被告於101年8月中旬,在臺北市○○區○○○路○號14樓之14告訴人廖佩彣之居所,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而本件告訴暨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將失竊之SIM卡插入其行動電話,並借予賴崑陵使用為其主要依據,惟上揭證據並無法積極證明上開SIM卡確係被告所竊取,自不能僅憑上開SIM卡插入其行動電話等客觀事實,據以推論被告有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暨移送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檢察官陳旭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