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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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592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遺棄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徐明華 已婚,因故結識乙○○而與乙○○發生婚姻外之性關係(乙○○所犯相姦罪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基簡字3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嗣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26號案審理時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徐明華於民國97年7月14日上午9時許,與其夫甲○○在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3樓居所內發生爭吵,徐明華遂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凌晨3時許,攜帶個人物品及其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鎮靜安眠藥Midazolam成分之藥物離家,於同年月16日凌晨3時許,至乙○○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住處借宿,並服用所攜上開藥物。乙○○於同年月16日早上外出工作,復於同日18時許返回上開住處,發現徐明華昏倒在床上,垃圾桶內則留有嘔吐物,隨即將徐明華抱至浴室內沖洗,徐明華清醒後,乙○○本欲將其送醫,然因徐明華表示情況尚可而作罷,惟徐明華此時仍有多次嘔吐之情形,直至同年月17日上午6時許,徐明華因再次嘔吐,且已產生抽搐、脫肛失禁之狀況,乙○○明知徐明華斯時已意識模糊,而陷於無自救能力之狀態,且能預見倘不及時將徐明華送醫救治,並將徐明華載至他處遺棄,足致徐明華產生死亡之結果,因唯恐甲○○察覺其與徐明華間之不當男女關係,竟基於遺棄之故意,未立即將徐明華送醫救治,反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乘坐計程車將徐明華棄置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樓梯口,僅以徐明華之行動電話撥打予甲○○,向甲○○告知其妻徐明華在50弄15號等語後,立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甲○○雖於接獲電話後,旋即於上開樓梯口尋獲已昏迷之徐明華,並送醫急救,然徐明華仍於同日(97年7月17日)14時45分因服用鎮靜劑安眠藥(Midazolam)過量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證人甲○○、 郭庭福 、 周余美琴 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徐明華有於97年7月16日凌晨至其上開住處借宿,嗣其於同日外出工作後於18時許返回上開住處,發現徐明華昏倒在床上,直至同年月17日上午6時許,徐明華因再次嘔吐,且已產生抽搐、脫肛失禁之狀況,其遂乘坐計程車將徐明華載至基隆市○○區○○○路○○○巷○○弄○○號樓梯口,並以徐明華之行動電話告知甲○○後,立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遺棄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因徐明華未帶健保卡,所以伊才未將徐明華送醫,並將其載回住處附近,伊並沒有遺棄之意思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計程車司機郭庭福於警詢、偵查時所證稱:伊於97年7月17日6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與國安路口搭載被告及被害人上車,由被告表示欲至深澳坑,被告於計程車內仍背負被害人,途中被害人不斷發出呻吟聲,呼吸聲音很大,且瞳孔上吊,似已大便失禁,行至基隆市深澳坑168巷口某早餐店時,被告下車問路,之後又背著被害人上車,最後在168巷50弄處將被害人放在樓梯口後,獨自一人再度坐上計程車,要求伊載至基隆市○○街4之3號處下車等語(見97年度相字第261號相驗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4頁至第25頁),證人即深澳坑168巷44弄2號早餐店負責人周余美琴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97年7月17日6時50分許,手上抱著被害人、神情緊張至其早餐店詢問深澳坑168巷50弄或52弄如何走,之後被告即抱著被害人坐上計程車離去等情(見97年度相字第261號相驗卷第62頁至第63頁),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時證稱:被害人徐明華於97年7月14日9時許,與伊發生爭吵,被害人於同年月15日3時許,攜帶個人物品離家,離家期間曾於同年月16日15時41分15秒接獲被害人傳送之簡訊,並通過幾次電話,但因雙方情緒不佳,持續發生爭吵,直至同年月6時55分接獲某男子以被害人手機撥打之電話,表示其妻在50弄的樓梯間,於約1分鐘左右抵達50弄樓梯間,發現一台計程車快速離去,尋找後在50弄15號樓梯口尋獲被害人徐明華,當時被害人已昏迷,未穿內衣,僅著T恤,下半身穿牛仔短褲及內褲,扣子及拉鍊打開,伊立即將被害人背負返家,換下褲子後,發現被害人全身抽搐、昏迷不醒,於同日7時36分許將被害人送至基隆醫院,經基隆醫院表示病情嚴重,於同日12時許轉送台北榮民總醫院,經急救無效後於同日14時45分死亡等語(見97年度相字第261號相驗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146頁至第149頁、第203頁至第20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背負被害人坐上計程車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傳送簡訊予其夫甲○○之手機簡訊照片、被害人使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附卷足憑(見97年度相字第261號相驗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67頁至第113頁)。
㈡次查,被害人徐明華於97年7月17日7時45分至行政院衛生署
基隆醫院急診,入院時呈現意識不清、四肢末稍發紺、呼吸費力、針狀瞳孔現象,經急救後於同日11時25分轉送台北榮民總醫院,轉入時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及嚴重代謝性酸重度、深度昏迷、嚴重休克,經醫院搶救,仍於同日14時45分死亡,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7年7月29日基醫病字第0970007036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97年7月29日北總企字第0970014804號函暨所附轉診單、病歷紀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97年度相字第261號相驗卷第17頁、第114頁至第163頁、第172頁至第198頁)。而被害人徐明華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並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認被害人徐明華胃內容物及血液中,均含有Midazolam成分,係因鎮靜安眠藥Midazolam過量(已產生痙攣)死亡,若及時送醫,應仍可救回,有相驗報告書、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相片、該所(97)醫剖字第0971101402號解剖報告、該所(97)醫鑑字第0971101534號鑑定報告附卷足稽(見97年度相字第261號相驗卷第1、26、150、205頁、27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64頁至第171頁),足徵被害人徐明華生前確曾服用含Midazolam之鎮靜安眠藥,並已因服藥過量達昏迷陷於無自救力之程度,而被告亦供承被害人徐明華於97年7月17日在其上開住處已有抽搐、脫肛之狀況等情(見97年度相字第261號相驗卷第41頁、第147頁),顯見被告於其上開住處已明知被害人對於身體及意志已失卻自我控制之能力,其猶於97年7月17日6時40分許,乘坐計程車將被害人一人置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樓梯口後,逕自乘車離去,被告已有積極遺棄之行為,至被告雖以被害人未帶健保卡而未送被害人就醫云云置辯,然揆諸一般病患急診就醫,醫院人員尚不致因病患未攜健保卡而拒絕為其治療。至被告另以行動電話撥打予甲○○,僅向甲○○告知其妻徐明華在50弄15號,並未為其他言語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則被告既未將徐明華陷於無自救力之情況告知甲○○,而甲○○與被害人徐明華已發生爭吵在先,且甲○○與被告亦不認識,其是否相信被告於電話中籠統之告知及是否仍願搭理與其發生爭吵之徐明華,於被告電告甲○○後即非被告所能得知,被告猶將被害人徐明華一人置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樓梯口,未確定甲○○已到場接回徐明華,即逕自乘車離去,倘謂被告無遺棄之故意,孰能置信?況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亦坦認因被害人徐明華已婚,唯恐其夫心生誤會,方未將徐明華送醫乙節(見97年度相字第261號相驗卷第43頁、第148頁),凡此均足徵被告因唯恐徐明華之夫甲○○察覺其與徐明華間之不當男女關係,而為上開遺棄之行為,被告有遺棄之故意,彰彰明甚。被告所辯其因徐明華未帶健保卡,所以未將徐明華送醫,並將其載回住處附近,無遺棄之意云云,無足採信。
㈢末查,被害人徐明華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法醫相驗,並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認被害人徐明華胃內容物及血液中,均含有Midazolam成分,係因鎮靜安眠藥Midazolam過量(已產生痙攣)死亡,若及時送醫,應仍可救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1534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97年度相字第261號相驗卷第168頁背面),足認被告乙○○之遺棄行為與被害人徐明華之死亡顯有因果關係。至起訴書雖認定被害人係服用康橋診所醫師所開立之鎮靜劑過量,惟經原審將康橋診所醫師開立之處方箋及扣案不明藥物3小包,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康橋診所97年7月7日開立之處方箋所列藥品,均未發現服用後會代謝導致被害人體內檢出Midazolam或hydroxymidazolam之可能性,且扣案藥物3小包檢驗結果為Mefenamicacid、Cetirizine、Naproxen等成分,並未發現Midazolam成分,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4月30日法醫理字第098000146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難認被害人服用過量之鎮靜安眠藥Midazolam係康橋診所醫師所開立,僅能認定係被害人自行以不明方式取得,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查被告乙○○明知被害人徐明華因嘔吐,且已產生抽搐、脫肛失禁之狀況,意識已模糊,而陷於無自救能力之狀態,卻搭乘計程車將被害人載至他處遺棄,此種遺棄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被告對於被害人因遭遺棄致死,即不能不負責任。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93條第2項前段之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因而致人於死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之夫甲○○業已成立調解等情,已據被害人家屬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調解筆錄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即有未洽,是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及檢察官循甲○○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唯恐與被害人間婚姻外男女關係遭人察覺,始未即時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之犯罪時主觀心態,固不足取,於得知被害人死亡後,衡情已備受良心上之譴責,痛苦難安,然因其一時失慮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無可彌補之損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3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3條(無義務者之遺棄罪)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