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64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所為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1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以舉發通知單已經原舉發單位交由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寄存送達完成,惟所謂寄存送達除須將送達通知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外,尚必須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知門首,但郵政人員並未在抗告人住所門首黏貼送達通知書,致使抗告人從未接獲掛號招領及逾期未領之通知書,抗告人不平之處在於係郵政人員之怠惰致使抗告人被處高額罰鍰,故請求本院為公平之處置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7年2月10日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
248.7公里南向速限110公里處,經雷達測定時速為123公里,違規超速13公里,經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員警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在卷可憑;,故受處分人違規超速事證明確,至於受處分人指稱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地點及測得之速度與B案即受處分人另遭舉發於96年7月7日15時31分許,在同址之違規超速案件所載相同,應係一次違規超速遭二次舉發云云,然查該二件違規案之時點分別係96年7月7日15時31分許、97年2月10日10時51分許,有二件違規案件之採證照片在卷可按,彼此相隔半年有餘,況觀以卷附之該二件違規案採證照片2幀,本件舉發通知單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係行駛於內側車道,前方並無車輛,而B案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固亦係行駛於內側車道,惟在系爭車輛右前方有他車行進中,亦徵得該二違規案分屬不同違規時點所為,是異議人稱有所可疑之處,自有誤會。
又原舉發單位將上開舉發通知單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戶籍地址即南投縣中寮鄉清水村瀧林巷91號,但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97年3月7日將正本寄存於該地之中寮龍安郵局,並分別作2份送達通知書,其中1份黏貼於受處分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本件違規通知單業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受處分人之前既從未以任何管道令原舉發單位知悉其有住居所變更之事實,則原舉發單位依法寄存送達系爭舉發通知單含採證照片,即無不合,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行車超速違規行為既屬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確有
於前揭時地,行車時速達123公里,違反該處速限時速110公里之違規行為;又本件舉發通知單業於抗告人行為後3個月內合法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逾應到案期限仍未主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說明等情,業據原審法院調查明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聲明異議狀雖指稱「郵差送郵件時並未在該處張貼招
領郵件通知單,致異議人不知有該掛號信」等語,惟詳核卷附之送達證書,其上載明本件舉發通知單係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戶籍地址即南投縣中寮鄉清水村瀧林巷91號,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97年3月7日將正本寄存於該地之中寮龍安郵局,並分別作2份送達通知書,其中1份黏貼於受處分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可知抗告人聲明異議狀所述「郵差送郵件時未在該處張貼招領郵件通知單」一節,與事實不符。抗告人雖辯稱伊未居住於戶籍地,致未能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然查其車籍資料中所登記之住所係其戶籍地,車主對車籍資料之變動有辦理變更登記協力義務之規定,受處分人詎未對監理機關要求變更,則其因此咎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之不利益,本應由其自行承擔,附此敘明。
㈢原審因認本件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經原
舉發機關先以掛號郵寄方式將上開舉發通知單送達至異議人戶籍地,嗣因無法投遞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業已合法發生送達之效力,而抗告人經合法送達後,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即無不合,而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從而駁回其異議,原審裁定並無違誤之處。抗告人所執前揭事由,均難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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