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4月10日22時30分許,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告訴人丁○○及其父戊○○住處,欲清償積欠戊○○之長子 許志男 債務。告訴人丁○○之女友開門後,甲○○進入上開房屋大門與客廳間之庭院,丁○○向被告表示:天色已晚,由其將錢轉交予許志男即可,要求被告儘速離去等語,被告竟不願離去,仍滯留在該庭院內,要求許志男必須親自下樓拿錢,因而與丁○○及下樓之戊○○發生激烈口角,戊○○、丁○○及在場之乙○○進而圍毆被告成傷(戊○○等3人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被告始離去現場就醫,案經告訴人丁○○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侵入住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之侵入住宅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指訴、證人戊○○、乙○○之證詞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4月10日22時30分許至告訴人上址住處,欲還告訴人之哥哥許志男債務,然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是去還錢,但許志男還欠伊光碟,故希望許志男親自處理,伊沒有不要走等語。
四、經查: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期日,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諸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1、被告於98年4月10日22時30分許,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告訴人丁○○及其父戊○○住處,欲清償積欠戊○○之長子許志男債務,告訴人丁○○之女友開啟大門後,被告隨後進入上開房屋大門與客廳間之庭院,告訴人丁○○向被告表示:天色已晚,由其將錢轉交予許志男即可,要求被告翌日再去等語,被告因尚欲向許志男取回光碟,遂要求許志男必須親自下樓拿錢,因而與告訴人丁○○發生激烈口角,戊○○因聽聞爭吵聲遂下樓,隨即與告訴人丁○○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及證人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98年
11月2日中縣霧警偵字第0980022526號函附之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2、告訴人固指稱被告於進入上址庭院後,以時間太晚為由,即表示願代為轉交清償款,但被告要求許志男親自處理後,即要求被告離去,惟被告拒絕離去仍留滯其內云云。然查,被告與許志男間有債務關係一情,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參以告訴人證述:當時門外有人按門鈴,我去開門,對方(即被告)我不認識,我就問他要找誰,對方回答要找 阿男 (即許志男),我就說有什麼事,他說要還錢給阿男,我又問他要還多少,他說要還新臺幣(下同)1千元,我告知他把錢給我,我再轉交給我大哥,他不肯,我便告知時間已晚明日再說,他還是不肯,硬要叫我去把大哥叫起床,接下來發生口角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34-35頁)。可知,被告因未獲會晤許志男,與告訴人復不相識,而未把錢交給告訴人,希望與許志男當面處理,故未立即依告訴人所請離去一節,尚屬人情之常,公訴人遽此即逕推認被告有無故滯留告訴人住處之故意,尚屬率斷,被告辯稱無犯罪故意一節,並非無稽。
3、另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被告從大門進去到發生打架,大約多久時間?)大約10分鐘左右」、「(問:你要被告離去到你與被告發生口角多久時間?)大約十分鐘。(問:這十分鐘你與被告講什麼?)我一直請被告離開,被告一直跟我講道理,問我為何要為難他,為什麼不讓他進去,不叫我哥哥起床,有解釋來的目的是要還錢等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35頁)。可知,被告雖未依告訴人所請立即退去,惟被告於口頭上亦未有拒絕離開之明白表示,僅是繼續要求告訴人找許志男出來處理債務。雖上址係告訴人之住所,其有權要求被告離開,但告訴人因見被告未立即離開,且於證人戊○○下樓後,均與被告發生口角、肢體衝突,係不到10分鐘等情觀之,前後過程僅歷時數分鐘而已,則被告因未能與許志男處理債務問題,而未立即依告訴人之要求離去,而多停留不到10分鐘,情節實甚輕微,尚難以此遽判斷被告當日是否真有堅持不離開、無故持續滯留之故意。
4、又按刑法第306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又同條第2項所處罰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罪,須受要求人無正當理由仍消極留處該地,此應就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及受要求離去之人原留滯該處之原因、時間長短暨其所處週遭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以該罪相繩。而如前述,本案被告確實欲與許志男處理債務致未立即離開告訴人上開住處,尚情有可原,況被告自大門進入上址至發生衝突,僅短短數分鐘之情況下,被告未應告訴人要求立即離去該處,仍據理力爭請求許志男要將債務一事處理好,且前後歷時不到10分鐘,實乃事理之常,若以此猶課以被告應負本案刑責,實屬過苛,且與上述刑法第306條之立法目的不符。
5、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無不離去告訴人住所之故意,是要告訴人之哥哥許志男就債務問題親自處理等語,應屬可信。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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