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12號原告乙○○被告中臺科技大學董事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中臺科技大學捐助人,被告中臺科技大學董事會第13屆第19次會議決議選舉第14屆董事,其內容違法,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中臺科技大學董事會民國97年6月30日第13屆第19次會議,決議選舉訴外人 李沛霖 、甲○○、 郭榮昌 、林郭月琴、 汪淼雄陳裕澤黃漢清汪幹雄黃紹華陳貴端陳伯璋 等11人為中臺科技大學第14屆董事。其中汪淼雄、汪幹雄2人為親兄弟係2親等血親,甲○○為陳裕澤親姊夫,係2親等姻親,違反私立學校法第16條:「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總額三分之一。」之規定。因此教育部93年5月5日台高㈢字第0930022411號函:「..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名額』3分之1應以數家族合併計算之。」,足見中臺科技大學董事會97年6月30日決議選舉「第14屆董事」內容違反私立學校法。
(三)大法官會議第287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教育部98年2月10日台技(二)字第0000000000C號函令係新解釋之函令,依上開解釋,本件應適用舊函令即教育部93年5月5日台高㈢字第0930022411號函令辦理。
(四)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1項明文規定:「董事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無效。」因此97年6月30日被告中臺科技大學董事會第19次會議內容,明顯違反私立學校法第16條之規定而無效;教育部97年10月27日台技(二)字第09702000971號函依據上述會議紀錄,核定「第14屆董事」即屬違法,從而「第14屆董事」所有會議、決議、法律行為,均屬無效。原告為被告捐助人,即有提起受本件確認判決之利益,自得訴請確認該次董事會選舉第14屆董事決議無效。並聲明:㈠確認中臺科技大學第13屆第19次董事會選舉第14屆董事會決議違法,無效。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私立學校法第16條於97年1月16日修正前原規定係: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名額3分之1。雖教育部93年5月5日台高(三)字第0000000000號令解釋:「私立學校法第18條,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名額」3分之1之規定,該「總名額」3分之1應以數家族人數合併計算,本令發布前已核定之董事會案件,仍維持至當屆董事會屆滿為止。」,但私立學校法第16條於97年1月16日已修正為「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總額3分之1。」,且上開第0000000000號解釋令業經教育部以98年2月10日台技(二)字第0000000000D號令廢止,並於同日發布台技(二)字第0000000000C號令:「核釋私立學校法第16條所定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總額』3分之1規定,其『總額』3分之1應以單一家族人數分別計算」,並自即日生效。」。又於98年4月21日並修正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3條明定:「本法第16條所定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其人數之計算,應以單一家族人數分別計算。」,可知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是否超過董事總額3分之1係以「單一家族人數分別計算」。
且教育部變更解釋及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之明訂,係鑒於原解釋函令較立法意旨嚴格,有限縮私人辦學之虞,予以導正。
(二)次按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80092552號訴願決定亦揭櫫:「私立學校法第16條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學校遭家族掌控,使捐資興學之社會公器,淪為特定家族之私產,致生弊端,並影響學校正常運作,故設董事相互間親等限制之規定。教育部考量實務運作上,..各不同家族董事間無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適可相互監督、制衡,並無礙於董事會之正常運作,該部93年5月5日台高(三)字第0930022411號令以數家族中具有該等親屬關係之人數合併計算占董事總額之比例,較諸立法原旨嚴格,且有限縮私人辦法之虞,爰予導正,..私立學校法第16條所定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其人數之計算,應以單一家族人數分別計算,以符立法原旨。是不論教育部未依該部93年5月5日台高(三)字第0930022411號令審核中臺大學董事會第14屆董事改選案,是否妥適,徵諸前述理由說明,原核定董事案既尚無違私立學校法第16條之立法原旨,且未有影響學校正常運作情事發生」,顯見教育部98年2月10日台技(二)字第0000000000C號令的新解釋,較符合私立學校法第16條之立法意旨,而93年5月5日台高(三)字第0930022411號令,其限制甚至較當時私立學校法第18條嚴苛,有限縮私人辦學之虞。
(三)又私立學校法於63年制訂公布,其第17條立法理由為:「私立學校為社會公益事業,為避免董事會家族化學校為家族把持,故須有此限制。」,即該第17條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特定家族把持董事會,導致董事會家族化,而影響私立學校為社會公益事業之本質。是上開教育部台技(二)字第0000000000C號令之釋示,可避免特定家族掌控董事會,各不同家族董事間亦可發揮相互監督、制衡之功能,故該第0000000000C號函令較符合私立學校第16條之立法意旨。
(四)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參照。惟查,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064號、96年度判字第121號判決亦揭示:解釋函令性質上為解釋性行政規則,用以闡釋已存在法令之意涵,當主管機關頒布新解釋函令變更以往見解時,並非法令變更,為主管機關將既已存在法令之意涵加以釐清、確定或更正之情形,僅在凸顯法令原意,是主管機關頒布新解釋函令變更以往見解時,無法規不溯既往或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等原則之適用,除新解釋函令發布生效前,已確定案件外,應依新解釋令辦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38號判決參照。上開教育部第0000000000C號令之釋示,依上開釋字解釋,應自私立學校法97年1月16日修正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並適用於系爭決議。本件系爭決議改選第14屆董事,其中汪淼雄、汪幹雄為二親等血親,甲○○、陳裕澤為二親等姻親,但各家的人數(2人)均未超過董事總額3分之1(3人),自無違反私立學校法第16條規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臺科技大學97年6月30日第13屆第19次董事會議紀錄、教育部93年5月5日台高(三)字第0930022411號令、本院法人登記冊第159號、97年10月27日台技(二)字第0970200971號函、97年12月2日中臺校董字第0970000047號函、97年12月8日中臺校董和字第0970000048號函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查原告主張中臺科技大學董事會97年6月30日第13屆19次會議決議之第14屆董事選舉因違反私立學校法第16條「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總額三分之一。」之規定而無效云云。按私立學校應設董事及董事會,向學校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財團法人之登記,..再者,董事就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私立學校已為財團法人之登記者,即取得法人之資格,而有當事人能力。其因私權爭執涉訟,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董事長代表學校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確認財團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應以財團為被告始具當事人適格,原告聲明係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自應以中臺科技大學為訴訟之被告,始為適格之訴訟當事人,然原告以中臺科技大學董事會為被告提起系爭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顯未具當事人適格,與法有違,自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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