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H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5年11月
5日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與興隆路口處,因「酒後駕車,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9毫克」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交通小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10月13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HC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1款,應予補充更正)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到安講習(以執行吊扣機車駕照12個月、簽收道安講習單)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緩起訴已期滿,申請一罪不二罰,監理單位方面罰鍰,爰請鈞院撤銷。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7年10月14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HC0000000號裁決書,委由郵務機關於97年10月14日14時58分,向異議人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戶籍地址送達,由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古玉玫 收受,此有該監理所之送達證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該裁決書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前揭說明,異議期間應自97年10月15日起至97年11月3日止,然異議人卻遲至99年2月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聲明異議狀1紙暨其上蓋印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收文章在卷可按,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異議不合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五、至有關本件裁決書所科罰鍰,有無「一事不二罰」原則適用之問題,併予說明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再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有明文。
㈡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
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裁罰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銷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㈢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在內。
㈣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
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因該金錢給付係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性質上並非刑罰,核與前開行政罰第26條所稱一事不二罰之要件不合,受緩起訴處分之人自不得以其已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命之金錢給付為由,援引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主張就同一行為免受行政罰。然因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三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則得依審理結果,為有罪科刑之裁判,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是以,緩起訴處分自不得類推不起訴處分,而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在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期滿前,因刑事訴追程序尚未確定終結,行為人仍有因緩起訴遭撤銷而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行為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可能,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後,因行為人已最終確定免於受刑事處罰時,行政機關方得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㈤本件違規事實,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外,並有原舉發通知單
影本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05毫克而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固堪認定。惟異議人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41880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0,000元,並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由異議人於96年5月11日履行完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憑,亦甚明確。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已影響其財產權等權益,應該當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之規定。是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履行緩起訴義務,向國庫支付30,000元並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又異議人所繳納上開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30,000元,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額45,000元,仍須補繳不足之15,000元。是依首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應僅得就異議人所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基準額之部分即差額15,000元裁處罰鍰。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而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0元,其中逾15,000元部分即30,000元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自有未恰。
㈥末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及第1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顯見行政處分(包含行政秩序罰)於經法定救濟期間後,倘有上開情形,行政機關仍得予以撤銷或廢止,但須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或是由處分相對人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之,始為適法。基此,本件原處分機關如認其49,500元部分罰鍰之處罰,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確定而有違法之處時,則仍可依職權撤銷該違法之處罰,或是基於異議人之申請而加以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