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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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月20日19、2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2月20日21時35分許為警採尿查獲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3月5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16、31頁),另扣案之毒品海洛因4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該院98年3月12日草療鑑字第0980300104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7頁),且經原審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後又犯本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且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分別量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並諭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沒收之。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甲○○上訴理由略以:因深深體會毒品危害之鉅以及其影響家庭社會層面之廣,所以在這之前已毅然決然的痛下唾棄毒品、遠離毒品之決心,目前也已漸漸遠離毒害,為此請求重新審酌考量被告遷過向善之心與殷殷期盼嶄新人生之美夢,懇請給予最輕之適當處分云云,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違法或不當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其已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於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得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