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481、4792號、98年度偵字第296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所示偽造「 魏榮宗 」之署名(含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如附表所示偽造「魏榮宗」之署名(含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02號、96年度訴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及10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5月,前二罪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合併執行於96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25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水中溶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20時許,在臺中市「臺中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98年8月25日23時許,在臺中市○○路○○號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1個、及其與其妻 白惠鳳 (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查中)共有,用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17日某時,在臺中市「臺中公園」內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水中溶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㈢、甲○○於98年8月17日2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攔檢盤查時,因其已遭另案通緝而擔心為警查獲,為圖脫免罪責,竟基於接續偽造署押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以其胞兄魏榮宗之名義,於98年8月17日21時40分許接受員警詢問時,在警詢筆錄、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第四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口卡片等文書上,偽造「魏榮宗」之署名並捺指印後(詳如附表所示)交還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魏榮宗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案件當事人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冒用「魏榮宗」之名義應訊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魏榮宗到案說明,魏榮宗當庭表示係遭甲○○冒名應訊,經檢察官將警卷內該案犯罪嫌疑人所按捺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認定其上之指紋與甲○○之指紋相同,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1個、注射針筒1支可稽。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紙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第六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0900225號鑑定書各乙紙在卷可參。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就施用毒品部分【即犯罪事實欄㈠、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犯罪事實欄㈢】:
1、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臺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是僅係在口卡片、指紋卡片、警詢調查筆錄上單純偽造他人簽名、按捺指印,並未對上開文書內容加諸意見或有所主張,僅能論以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則被告在警詢調查筆錄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口卡片偽造「魏榮宗」之署名、按捺指印之行為,應論以偽造署押罪。另被告「臺中市第四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欄內偽簽「魏榮宗」之署名及捺印,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同意採尿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單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又其冒名應訊,先後在警詢調查筆錄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口卡片等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故應包括於一行為給予評價,為接續犯。再被告接續偽造署名、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使偽造私文書4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02號、96年度訴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及10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5月,前二罪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合併執行於96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因畏懼刑法之追訴,竟假冒其胞兄魏榮宗之名義應訊,使其胞兄無端受到牽連,並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更妨礙偵警機關追訴犯罪等之正確性,動機、行為均有可議,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㈥、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1個,因其上之海洛因無法自該塑膠袋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及其妻白惠鳳所共有,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如附表所示之「魏榮宗」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附表┌──┬─────┬────────┬──────────────────┐│編號│時間│地點│偽造內容│├──┼─────┼────────┼──────────────────┤│1│98.08.17│臺中市警察局第四│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筆錄上偽造「││││分局大墩派出所│魏榮宗」簽名3枚、指印7枚│├──┼─────┼────────┼──────────────────┤│2│98.08.17│同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偽造「魏榮宗」指印│││││1枚│├──┼─────┼────────┼──────────────────┤│3│98.08.17│同上│臺中市第四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上偽│││││造「魏榮宗」簽名1枚、指印1枚│├──┼─────┼────────┼──────────────────┤│4│98.08.17│同上│口卡片上偽造「魏榮宗」簽名2枚、指印2│││││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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