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3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綺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綺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接續在新北市新莊區數處不詳地點」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先後在林佳綺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工作宿舍及其新北市○○區○○路上之居處等地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佳綺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又被告於上開密接之時間所為多次相姦行為,主觀上係因與 葉豐銘 之交往關係所出於一個相姦犯罪決意,客觀上相姦之對象及手段均屬相同,其所欲達成之目的及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告各個相姦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爰審酌被告林佳綺明知葉豐銘係有配偶之人,率爾與之相姦,破壞告訴人 卓嘉微 之家庭和諧,造成告訴人心理嚴重之創傷,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022號被告林佳綺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鄉○○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綺明知葉豐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卓嘉微為夫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自民國99年8、9月間某日起至100年2月間某日止,接續在新北市新莊區數處不詳地點,與葉豐銘發生多次性交行為。嗣經卓嘉微發現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嘉微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佳綺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卓嘉微於偵查中之指訴,(三)同案被告葉豐銘於偵查之供述,(四)同案被告葉豐銘所書寫之切結書及悔過書翻拍畫面、手機簡訊翻拍畫面數紙,(五)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日
書記官張迪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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