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漁港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號原告 陳麗紅 被告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代表人 孫志鵬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漁港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高市府四維法訴字第10001360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7日派員巡視所轄漁港之漁船停靠情形時,發現「坤德1號」遊艇(下稱系爭船舶)未經核准,即任意進入高雄市梓官區蚵子寮漁港(下稱蚵子寮漁港),嗣經被告向辦理船舶業務之航政機關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高雄港務局)查明,原告為系爭船舶所有人,被告乃於100年6月23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提出意見之陳述,惟案經被告審理後,核認原告違反漁港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22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限期於該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離港,屆期未離港者,按日連續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遊艇於98年11月購買並已停放1年之久,且未曾有駕駛出港遊玩過,當初購買此艘遊艇是以陸運方式停放蚵子寮漁港,且於100年1月17日才有海巡署蚵子寮漁港海巡人員至家中拜訪,一直至100年6月23日才收到被告函文告知違法,原告也於100年7月1日提出陳述意見,直至8月22日再收到行政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原告這段時間一直等回覆,沒有人員與原告聯絡相關事宜,試問這段時間被告於6月23日以函通知違法,那之前為何都沒積極通知及處理此事,讓人懷疑是否有瀆職之嫌,為何讓人覺得被告可以不積極做事,如發現自己疏失就盡速裁罰當事人呢?這不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立法的意義嗎?根本無保障人民權益,無法提高行政效能,更無法增進對行政之信賴,且原處分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原告於處分書文到10日內100年8月31日已將遊艇吊起未停放蚵子寮漁港,不是未積極處理此事,未有如被告所說並未積極改善情形,請給予原告公平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0年1月17日發現系爭船舶未經核准任意停泊蚵子寮漁港,因遲未得以會晤系爭船舶所有人,又礙於非漁船之船舶所有人相關資料需請船舶主管機關提供,被告遂於100年4月26日以高市海四字第1000007846號函請高雄港務局提供系爭船舶所有人相關資料,該局於100年4月28日以高港監理字第1000006732號函復被告,被告於100年6月23日以高市海四字第1000012908號函請原告以書面提出陳述意見。原告所稱無人查核顯與事實不符。
(二)按漁港法第16條規定,本籍漁船以外船舶應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方得進港停泊,違反者,即依同法第22條規定受罰,倘經限期離港,屆期仍未離港者,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尚應受按日連續處罰,亦即無柔性勸說不從,始得處罰之明文,此節容屬原告對法規之誤解。
(三)原告所稱因不諳法令,查行政罰法第8條前項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故原告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經查系爭船舶為領有小船執照之遊艇,依該執照所載之停泊地點為馬公第3漁港,即系爭船舶並非漁港法第16條第1項所稱之本籍漁船,則原告未經核准,任意將系爭船舶進入並停泊於蚵子寮漁港,已違反漁港法賦予船舶所有人應遵守之行政義務。
(四)高雄市梓官區蚵子寮漁港原係由原高雄縣政府管轄,於99年12月25日高雄縣市合併後,高雄市政府始為該漁港之主管機關,並於於100年1月17日發現系爭船舶未經核准任意停泊蚵子寮漁港,且停泊事實更有原告100年7月1日陳述意見所檢附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佐證,及停泊期間被告亦有拍照存證,原告亦於訴願書第四點第四、五項亦陳述「系爭遊艇均未曾出港過,且停泊蚵子寮漁港長達半年多之久,正確時間及事實亦於100年1月17日前就停放了,並於100年8月31日將系爭船舶吊起。」顯系爭船舶未經核准任意停泊蚵子寮漁港之事實明確,此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被告據以核處,於法並無不合。
(五)原告所稱於100年8月31日將系爭船舶吊離蚵子寮漁港,惟此係屬違規事實成立後之改善行為,僅可免受按日連續處罰之不利益,核與本案違規事實之處罰無涉,故原告以此主張請求免罰,核不足採。況本案自被告函請原告將系爭船舶駛離蚵子寮漁港,即自100年6月23日起,迄至被告於100年8月24日作成系爭處分,期間近2個月,倘原告積極處理,應即可於上開期間內將系爭船舶駛離蚵子寮漁港,惟原告於100年8月24日收迄系爭處分後,於100年8月31日始改善其違規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適當處理時間云云,自無足採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爭船舶小船執照、100年1月17日蚵子寮漁港停靠情形資料、被告100年4月26日高市海四字第1000007846號函、高雄港務局100年4月28日高港監理字第1000006732號函、被告100年6月23日高市海四字第1000012908號函、高雄市政府100年4月12日高市府四維法四字第1000036017號公告、原告陳述意見書、被告100年8月22日高市海四字第1000013871號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船舶進出漁港,除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實施檢查外,本籍漁船以外船舶應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船舶未經核准任意進港或進港船舶不依規定區域停泊者,主管機關得逕予移泊;其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負擔。」「本籍漁船以外船舶,有第16條第2項未經核准任意進港,或進港船舶不於規定區域停泊情形者,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離港;屆期未離港者,按日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前項所稱本籍漁船,指漁業執照所載作業根據地為該漁港之漁船。」「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其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遊艇:指專供娛樂,不以從事客、貨運送或漁業為目的,以機械為主動力或輔助動力之船舶。」分別為漁港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漁港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船舶法第2條及第3條第7款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巡視所轄漁港之漁船停靠情形時,發現原告所有之系爭船舶未經核准,即任意進入蚵子寮漁港,此有蚵子寮漁港漁船停靠情形資料及被告100年6月23日高市海四字第1000012908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告核認原告違反漁港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22條規定裁處3萬元罰鍰,經核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系爭船舶原告購買並已停放1年之久,且未曾有駕駛出港遊玩過,迄至收到陳述意見之通知,期間無人查核,也沒積極通知原告處理,被告有瀆職之嫌,且原處分亦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查行政機關因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得向該機關請求協助,為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經查,高雄市梓官區蚵子寮漁港原係由原高雄縣政府管轄,於99年12月25日高雄縣市合併後,被告始為該漁港之主管機關,被告於100年1月17日發現系爭船舶未經核准任意停泊系爭漁港,因遲未得以會晤系爭船舶所有人,又礙於非漁船之船舶所有人相關資料需請船舶主管機關提供,遂於100年4月26日以高市海四字第1000007846號函請高雄港務局提供系爭船舶所有人相關資料,經該局於100年4月28日以高港監理字第1000006732號函復被告,被告於查得原告為系爭船舶之所有人後,乃於100年6月23日以高市海四字第1000012908號函請原告以書面提出陳述意見,是原告所稱被告通知陳述意見前,未為查核,有瀆職之嫌,原處分亦違反比例原則乙節,容係對行政機關之行政作業,有所誤解,委無可採。次查,系爭船舶為領有小船執照之遊艇(執照號碼:高船執字第007665號),依該執照所載之停舶地點為馬公第3漁港,有上開小船執照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即系爭船舶並非漁港法第16條第1項所稱之本籍漁船,則原告未經核准,任意將系爭船舶進入並停泊於蚵子寮漁港,已違反漁港法賦予船舶所有人應遵守之行政義務,另按漁港法第16條規定,本籍漁船以外之船舶,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進港停泊,違反者,即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受罰,倘經限期離港,屆期仍未離港者,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尚應受按日連續處罰,該條並無應先限期改善,若不改善始能加以處罰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先勸導始得處罰云云,於法洵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其於100年8月31日將系爭船舶吊離蚵子寮漁港,未有如被告所說並未積極改善情形云云。惟原告將系爭船舶吊離蚵子寮漁港,此係屬違規事實成立後之改善行為,僅可免受按日連續處罰之不利益,核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處罰無涉,故原告依此主張請求免罰,核不足採。況本件自被告函請原告將系爭船舶駛離蚵子寮漁港,即自100年6月23日起,迄至被告於100年8月24日作成系爭處分,期間近2個月,倘原告積極處理,應即可於上開期間內將系爭船舶駛離蚵子寮漁港,惟原告於100年8月24日收受系爭處分後,於100年8月31日始改善其違規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適當處理時間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取。被告以原告違反漁港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2條規定,裁處3萬元罰鍰,並限期於該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離港,屆期未離港者,按日連續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呂佳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周良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