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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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訴人 林玉芬 被上訴人 劉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除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46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核其聲明之變更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雖與訴外人 林雅玲 有債務糾紛,但上訴人之雙親均
曾被上訴人暴力相向,上訴人及其母親與姊姊也遭被上訴人辱罵過,上訴人全家與被上訴人已是不友好關係,且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女,當聽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父 林文財 說:
「連讓你女兒爽到」、「嘿,你不知道喔。我會讓她很爽的」等惡害表喻,足令上訴人心生畏懼。
㈡「爽」字在現今臺灣社會中不僅有性快感之意思,且有性愛
、高潮之意表,被上訴人對原告之父林文財稱:「不要當作你會爽而已,改天換我會爽的啦」,這句話時有影射訴外人林文財與上訴人有亂倫、違反五倫常德之事,亦暗示被上訴人欲性侵上訴人之意圖,此從被上訴人之後又再稱「連讓你女兒也爽到」、「嘿,你不知道喔。我會讓她很爽的」、「我會讓她很爽的」等語,亦可證明其欲性侵上訴人之意圖。
㈢女性之貞節比其自身性命更加重要,被上訴人稱:「連讓你
女兒也爽到」、「嘿,你不知道喔。我會讓她很爽的」、「我會讓她很爽的」等語,已經企圖加害、損害上訴人之名節,是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因上訴人之父林文財在被上訴人攤位經營生意時向被上訴人
討債,上訴人為阻止訴外人林文財影響被上訴人經營生意,才出言相譏,上訴人所指稱之言語並無恐嚇、公然侮辱或誹謗之意思,且並非針對上訴人。
㈡伊並未跟上訴人之父母說要去上訴人公司找他,且上訴人每天都有去市場做生意並從伊攤位經過,並無心生恐懼。
㈢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及訴外人林雅玲均為訴外人林文財之女。
㈡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5日在新化公有菜市場公然污辱訴外人
林雅玲,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99年度南簡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訴外人林雅玲30,000元後,訴外人林雅玲即委託其父林文財向被上訴人催討賠償金30,000元。㈢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9日早上6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公有
零售市場,與上訴人父母有原審卷第35、36、37頁勘驗筆錄之對話。
㈣被上訴人另於100年11月9日早上11時35分,在臺南市新化區
公有零售市場,與上訴人之父林文財有原審卷第35、38頁勘驗筆錄之對話。
㈤兩造於100年11月9日發生糾紛時,均同時錄音存證。
㈥兩造對本院原審錄音檔勘驗筆錄內容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
35至35頁背面、第37、38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㈦訴外人林文財與林雅玲曾因上開事實及與被上訴人及其紛爭
,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7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050、1259、2928、3675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9日在臺南市新化區公有
零售市場向上訴人之父林文財(下稱上訴人之父)陳稱:「要找你女兒」、「不是你這麼說我就不會去找她,我照常要去找她」等語,另於100年11月9日早上11時35分,在臺南市新化區公有零售市場向上訴人之父陳稱:「先讓你女兒也爽到」、「我要讓他很爽的」,經上訴人之父轉述給上訴人,致上訴人畏懼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所為上開對話,是否對上訴人是構成恐嚇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父陳述:「不是你這麼說我就不會去找她,我照常要去找她」、「我會讓你女兒很爽的」,經上訴人之父轉述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唯恐被上訴人其不利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⒈100年10月29日早上6時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在臺南市新化區公有零售市場對話部分:
⑴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錄音檔暨譯文為
證,並經原審勘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於上開時、地對話如附表一所示,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第37頁),復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次查,上開時、地系爭對話內容為上訴人之父先對被上
訴人重複陳述「你說你要找我女兒」、「你保佑我女兒沒事情」等語,且時間長達37秒,被上訴人方回應以「不是你這麼講啦我就不會去找她啦,我照常會去找她啊,照常打電話跟她講啦」乙語後,即未再回應上訴人之父任何言語,然上訴人之父母仍接續重複陳述「你就保庇他們平安」、「你說照常要找」等語。是以,被上訴雖有陳述上訴人所主張「不是你這麼講啦我就不會去找她啦,我照常會去找她啊,照常打電話跟她講啦」之言語,然綜觀上開系爭對話前後內容及過程,被上訴人顯係受上訴人之父冗長重複詢問被上訴人須保佑其女之無實質內容之問話,所為不耐煩之回應。再者,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反應言詞,衡諸社會經驗常情,並無任何惡害通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可言。且如上訴人之父未刻意曲解,而如實轉述予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亦當無產生危及其日常生活安全感之虞,自無從僅以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及譯文,即逕予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恐嚇之侵權行為。
⑵復查,上訴人亦不爭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糾紛,而係其
姐林雅玲、其父林文財與被上訴人間,曾有不爭執事項㈢㈦所示之民、刑事案件紛爭存在,則綜觀系爭上開對話,被上訴人所欲以電話連繫以解決彼此糾紛之對象,亦應係訴外人林雅玲,而非上訴人,參核上訴人之父及上訴人之姐林雅玲,就上訴人所主張此部分及下列所述100年11月9日間所發生之侵權行為同一事實,前曾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而告訴內容亦係指摘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之內容係對訴外人林雅玲所為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50、1259、2928、367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至46頁)。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就此部分,被上訴人有何對上訴人恐嚇之侵權行為,是上訴人舉證尚屬不足,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自無足採。
⒉100年11月9日早上11時35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在臺南市新化區公有零售市場對話部分:
⑴上訴人另主張上開事實,亦提出錄音檔暨譯文為證,且
經原審勘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於上開時、地對話如附表二所示,對話內容被上訴人確有陳述「先讓你女兒也爽到」、「我要讓她很爽的」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亦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經查,承前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於上開時、地
對話前,與上訴人本人並無何民、刑事紛爭,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一再辯稱,上開時、地,上訴人之父到其攤位索討經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訴外人林雅玲之款項,伊與上訴人之父上開對話所指對象係指林雅玲,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復勾稽前述訴外人林雅玲於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之內容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所辯尚非虛妄,實堪採信。基此,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上訴人之父林文財對話所陳述「我會讓你女兒很爽的」等語,係因上訴人之父為另一女林雅玲向被上訴人催討款項引發爭吵之情緒用語,且縱觀附表二所示對話,依一般社會通念,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陳述,亦不致產生上訴人所稱影射上訴人與其父有亂倫,或被上訴人有欲性侵上訴人之語意存在,上訴人就此部分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上訴人之父所為上開對話,對上訴人構成恐嚇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云云,因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其上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1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孟珊
法官黃瑪玲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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