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國字第9號原告蔡 宗恩 兼上法定代理人 潘琇琬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被告國立台南大學附屬啟聰學校法定代理人 管志明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劉家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蔡宗恩 新台幣804,842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5,832元,由被告負擔11,66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蔡宗恩勝訴部分,於原告蔡宗恩以新台幣15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804,8422元為原告蔡宗恩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於100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名稱原為國立台南啟聰學校,嗣在訴訟進行中,被告改制為國立台南大學附屬啟聰學校,仍保有獨立之預算,且得單獨對外行文,其法人格為屬同一,其後校長雖歷有變更,均不影響被告之同一性,且均經被告 陳明 承受訴訟,程序符合法制。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宗恩新台幣(下同)4,172,628元,並應給付原告潘琇琬500,000元,及均自民國(下同)10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0年6月1日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給付,並與被告進行賠償協議,惟日前業已接獲被告協議不成立通知函,是揆諸上開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乃屬於法有據。
原告蔡宗恩為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為重度多重
障礙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需仰賴他人的協助及照顧,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在案。又原告蔡宗恩於出生時因係未足月出生之早產兒,惟於出生後均固定於醫院就診追蹤治療,而於事發前(98年11月3日)前不久,原告蔡宗恩於98年10月9日於大虎尾眼科醫院追蹤治療時,僅有近視、散光等問題,雙眼最佳視力均約為0.5。而為使原告蔡宗恩受到更好之專業特殊教育,原告潘琇琬遂於原告蔡宗恩屆齡入學時,選擇被告學校就讀,並住宿於被告學校宿舍。詎於98年11月3日下午五、六時許,原告蔡宗恩依被告學校之生活輔導員指示,與其他寄宿學校之學生一起排隊依序上樓準備參加晚自習。又被告學校學生均為身心障礙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需仰賴他人的協助及照顧,詎被告學校明知寄宿學校之特殊教育學生甚多,於事發前卻僅安排三名生活輔導員負責全體住宿學生之安全及管理;且事發當時學校之生活管理員因忙於其他事務而任令原告蔡宗恩與其他身心障礙學生獨自上樓,又未依法令及主管機關之規範,設置符合特殊教育學生需求之各種無障礙設施並加裝防撞防摔設備,致原告蔡宗恩於上樓過程中摔倒,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之傷害。嗣被告學校之生活管理員雖將原告蔡宗恩送醫治療,惟於事發後二星期,因原告蔡宗恩表示左眼有異狀,經於98年11月20日送醫檢查後始發現原告蔡宗恩之左眼瞼有瘀傷,並發生視網膜剝離症狀,且經檢查視力後發現,原告蔡宗恩之右眼視力並無異狀,惟左眼已因視網膜剝離而喪失視力。
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時,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生活輔導員(住宿生管理員)為依「特殊教育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所配置之特殊教育人員;且依「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助理人員遴用辦法(下稱『遴用辦法』)」第2條與第4條之規定,住宿生管理員負責特殊教育學校(班)住宿學生的生活照顧、管理及訓練等事宜,並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學習及生活輔導之職責,是被告學校之生活輔導員(住宿生管理員)為國賠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務員,殆無疑義。
⒈又依被告學校「教師助理員工作執掌」之規定,住宿生管
理員於上班時間隨時隨地注重學生之安全、秩序;且應注意住宿生休閒活動時間之安全及管理。又事發當時被告學校之生活輔導員明知住宿學校學生均為身心障礙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需仰賴他人協助照顧,且身心障礙者因肢體或肌力協調未如一般常人,是於上下樓梯時,倘無他人協助或照料,容易發生摔倒或墜落意外等情,實為特殊教育學校之生活輔導專業人員所無從諉為不知,詎事發當時被告學校之生活輔導員明知及此,卻疏於注意而任令身心障礙之住宿生獨自上下樓梯,並發生本件摔落意外而使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是揆諸上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無解於國家賠償之責。
⒉復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為便利行動不便者進出及使用,公共建築物應依本章規定設置各項無障礙設施。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67條定有明文。而內政部營建署據此所制訂之「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於第三章樓梯部分,即詳述無障礙樓梯所應具備設施。例如:樓梯平臺及梯級表面應採用防滑表面(第301.2條),梯級邊緣的水平踏面部份應作防滑處理,且應與踏步平面順平(第303.3條),且梯級未鄰接牆壁部份,應設置高出梯級5公分以上的防護緣(第303.4條)。在距梯級終端30公分處,應設置深度不得小於30公分,顏色且質地的同之警示設施(第305.1條)。此外,根據教育部所制頒「國民中小學校園安全注意手冊」第22頁的校園建築管理檢核表中,針對樓梯部分也明列需注意梯面止滑磚、止滑條無脫落、樓梯的地面無裂縫、樓梯扶手無斷裂破損或異物突出。以及樓梯間照明設備無損壞等四項。換言之,公共建築物依法本應設置各項無障礙設施。且不論是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抑或教育主管機關,對於校園內之無障礙設施之設置規範,其中關於樓梯之梯面均有應設置止滑設施之規範要求。又被告為特殊教育學校,其關於公共設施之設置標準,更應依據該校所招收學生之特性,再予調整,俾便適合就讀之身心障礙學生之特殊安全需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國字1號判決參照)。準此,關於被告校園內之樓梯設施,除應符合上開「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及「國民中小學校園安全注意手冊」之規範要求外,更應設置防撞防摔設備,並應使樓梯之照明光線明亮充足。惟觀諸事發地點之照片所示,事發地點之樓梯,其梯面並未有止滑設施之設置,已與上開「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及「國民中小學校園安全注意手冊」之規範相違;又事發地點光線不足,且又未針對就讀被告學校之身心障礙學生之特殊安全需求而設置防撞防摔設備,是揆諸上開之說明,事發地點即被告學校樓梯之設置,即屬有欠缺。且原告蔡宗恩亦係因被告樓梯設置之欠缺因而發生摔落意外,並造成上揭之損害,是依上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亦無解於國家賠償之責。又原告蔡宗恩左眼因視網膜剝離而完全喪失視力,顯係肇因於上揭98年11月3日摔落樓梯之意外所致。是原告蔡宗恩左眼因視網膜剝離而完全喪失視力,與前揭摔落樓梯之意外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另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l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均足資參照。據此:
⒈醫療費部分:原告蔡宗恩因本件意外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迄今共計9,540元。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蔡宗恩左眼因視網膜剝離而完全
喪失視力,已如前述,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換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的比率為第八級65.52%。又原告蔡宗恩現為在學之學生,並無工作能力,亦難以舉證可能之工作能力,是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計算,自原告蔡宗恩年滿20歲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期間共計45年,是據此核算,原告蔡宗恩於此期間內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數額約為3,363,088(計算式:【(1788O*65.52%)*l2】*23.9230( 霍夫曼 45年期係數)=3,363,0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蔡宗恩因本件意外事故而致左眼失
明,已如前述,又原告蔡宗恩於事發時為年僅7歲之幼童,詎因本件意外事故而致左眼完全失明,於日後數十年之餘生,均需終身忍受左眼失明之不便與痛苦,其精神上痛苦,不言可喻;又原告潘琇琬為原告蔡宗恩之母親,除自幼照顧原告蔡宗恩外,並需負擔家計,而於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後,原告潘琇琬除需因而花費更多心力照料原告蔡宗恩外,並需承受將原告蔡宗恩送往被告學校以致發生意外事故之愧疚威,其精神之痛苦,亦非筆墨所得形容。爰考量本件被告之過失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蔡宗恩8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另賠償原告潘琇琬5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
⒋綜上所述,原告蔡宗恩因本件意外事故,共計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共計4,172,628元(計算式:9,540+3,363,088+800,000=4,172,628);另原告潘琇琬共計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0萬元。
被告雖主張:原告於事發當時診察結果僅為頭部外傷合併
頭皮血腫,於住院當時並未有反應任何眼睛不適,直至17日後於98年11月20日檢查結果,始發現左眼有視網膜剝離現象,是二者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云云。然查:
⒈原告於98年11月3日事發後經送往台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治
,經診治後隨即回返回被告學校宿舍等情,有事發當天被告學校住宿輔導員(下稱 生輔 員)之學生紀錄可稽;而直至98年11月20日原告經送醫檢查後發現原告有視網膜剝離症狀,且經檢查視力後發現原告左眼已因視網膜剝離而喪失視力,原告母親潘琇琬始將原告帶回家中自行看顧照料。而於原告98年11月3日就醫並返回被告學校宿舍後,以迄98年11月20日原告經診察視網膜剝離而喪失視力,其間原告一直居住於被告學校宿舍,且被告亦未再行通知原告母親潘琇琬原告有再次發生意外或受傷情事,不僅為原告 於鈞院 審理時陳述詳明,亦為二造於100年5月9日理賠協調會議時被告所自承在案。
⒉依被告學校之學生輔導紀錄所載,被告學校生輔員早於98
年11月9日於協助原告洗澡時,即已發現原告左眼窩有淤青現象;且依98年11月22日之學生輔導紀錄記載,生輔員曾於98年11月22日下午18時40分聯繫原告母親潘琇琬是否辦理請假事宜,而潘琇琬亦告以於11月20日經視力檢查時左眼量不出視力,且醫師告知係因左額頭皮下血腫之瘀血壓迫視網膜而影響視力所致等情。
⒊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
,需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前提。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準此,倘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加上外來之加害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即會發生該當結果時,仍應認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足資參照。是關於因果關係之判斷,依現行實務所採之「相當因果關係」見解,僅以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依社會一般人智識經驗判斷,該行為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已足,不以必然發生為必要。又本件經送成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鑑定結果,不僅認原告頭部意外挫傷與後續發生之左眼視網膜剝離無法排除其關聯性,且雖原告為早產兒而可能先天有視網膜疾病,但本件之意外事故所導致之頭部創傷可能促發後續視網膜剝離之病變,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本件原告左眼失明與系爭意外事故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又原告所發生之『視網膜剝離』症狀,由於可能導致完全
失明,必須要在數天之內治療,否則儘管在治療之後視力的恢復也是不盡良好,甚至無復明的機會,是以一旦發生視網膜剝離症狀,掌握治療時機於病發後數天內接受治療,乃屬必要。又眼睛為人體重要器官,於眼睛周圍發生異常出血淤傷等情事,均有可能導致視力受損或喪失等情,乃一般眾所皆知之常識。然查,被告學校生輔員早於98年11月9日於協助原告洗澡時,即已發現原告左眼窩有淤青現象,已如前述;且於翌日(98年11月10日)並曾詢問原告左眼窩淤青情事,導師亦不知情,於當日並曾通知原告母親潘琇琬,潘琇琬亦要求將原告送醫,乃被告學校生輔員竟疏於注意原告上開病徵,亦未依原告母親潘琇琬之要求將原告送醫診治,致坐失治療時機,已難謂無過失。且尤有甚者,依學生輔導紀錄所載,被告學校生輔員於98年11月11日除發現原告左眼血腫並無消退情形外,原告左眼窩淤青亦有越來越嚴重之情形,然被告學校對此嚴重淤血情形仍未有適當之處置,僅係詢問學校護士而已,而未有進一步積極診療處置,終致喪失治療時機而使視力無法回復。是被告學校生輔員於事發後早於98年11月9日即已發現原告眼窩有淤傷等異常傷勢,然卻疏於警覺而未能對原告之傷勢有積極適當之處置,以致喪失治療時機,是其過失已至明顯。
被告雖另抗辯:原告跌倒猝不及防,在學校有限人力情形
下無法要求時時刻刻注意警戒,且原告於事發當時受傷後,被告學校住宿輔導員立即將原告送醫,原告母親亦認原告無大礙而辦理出院,是住宿輔導員應無過失云云。然查:
⒈依被告學校「教師助理員工作執掌」之規定,住宿生管理
員於上班時間隨時隨地注重學生之安全、秩序(第2條)、且應注意住宿生休閒活動時間之安全及管理(第3條)、並應照顧病患學生,必要時應隨時送往醫院就醫(第14條)、且應隨時注意消防及學生安全防禦事宜(第15條)。而事發當時被告學校之生活輔導員明知住宿學校之學生均為身心障礙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需仰賴他人的協助及照顧,又身心障礙者因肢體或肌力協調未如一般常人,是以於上下樓梯時,倘無他人協助或照料,容易發生摔倒或墜落意外等情,實為特殊教育學校之生活輔導專業人員所無從諉為不知,詎事發當時被告學校之生活輔導員明知及此,卻疏於注意而任令身心障礙之住宿生獨自上下樓梯,並發生本件摔落意外而使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是事發當時被告學校之生輔員違反上開「住宿生管理員工作執掌」第2條、第3條之規定,已難謂無過失。
⒉又於98年11月9日被告學校之生輔員即已發現原告左眼窩
有淤青現象,卻無視於上開「住宿生管理員工作執掌」第14條、第15條所規定:應照顧病息學生,必要時應隨時送往醫院就醫、且應隨時注意學生安全事宜之規定,對於原告已至明顯且日趨嚴重之眼窩淤青病徵疏於注意,更無視於原告母親潘琇琬之要求將原告送醫診治之請求,對於原告之病徵未予適當之處置或診療,終致錯失治療時機,而使原告視力無法回復,是被告就此顯有疏失,殆無疑義。甚至,本事件發生後,雙方於100年5月9日於被告校區召開理賠協商會議時,被告於協調會結論上亦自承:「於98年11月3日學生受傷,學校管理員有行政上疏失」等語,凡此,均足證被告學校生輔員對於本事件而導致原告受傷,顯有疏失至明。則揆諸上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無解於國家賠償之責。
此外,被告雖另抗辯伊學校樓梯等設施並無設置缺失云云
。然查:本件被告學校校園內之樓梯設施,梯面並未有止滑設施之設置,且事發地點光線不足,而違反「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及「國民中小學校園安全注意手冊」之規範要求等情,業據原告於起訴狀中陳述詳明。且依「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之規定,樓梯之梯級未鄰牆一側需設防護緣,且樓梯扶手尺寸其直徑為2.8-4公分,或外緣周長不大於12.5公分。然觀諸事發地點之照片所示,事發地點之樓梯扶手為木造長條形扶手,其外緣顯不符合上開「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所規定之直徑為2.8-4公分,或外緣周長不大於12.5公分之要求;且樓梯之梯級未鄰牆側,亦未依「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之規定設置防護緣,均與上開建築法規之要求相違。而原告蔡宗恩亦係因被告樓梯設置之欠缺因而發生摔落意外,並造成上揭之損害,是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亦無解於國家賠償之責。
又被告復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於宿舍生活一年多,四
周環境熟悉,原告跌倒受傷,自身亦應負輕忽未盡注意義務之與有過失責任云云。然按原告為稚齡幼子,事發當時亦年僅7歲,是縱已於被告學校住宿就讀一年多,仍難苛求如成人般隨時保持注意,是被告抗辯:原告跌倒受傷,自身亦應負輕忽未盡注意義務之與有過失責任云云,尚非有理由。又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確有輕忽未盡注意義務之與有過失責任,惟原告事發當時為年僅7歲之稚子,自不應苛求原告能保持與正常之一般成年人為相同程度之注意義務,是倘鈞院仍認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輕忽未盡注意義務之與有過失責任,亦請鈞院審酌上情,酌減原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以符公允。
此外,被告復抗辯:依行政院勞委會100年11月21日之統
計資料所示,身心障礙勞工平均退休年齡為52.8歲,是原告勞動力減損部分僅能計算至52.8歲云云。然查:
⒈被告所舉陳之資料,僅有研究報告之結論,惟攸關該結論
之資料採計基礎、方法及誤差等均未見詳細之說明,無法判斷該統計結論是否正確,甚至,於該報告中亦指出「由於身心障礙者勞動狀況調查計算所需之相關資料僅有3年,所採樣之基準僅有95年至98年間」,益徵上開統計報告基礎資料之採樣並不客觀,自難遽採為認定事實之甚礎。⒉更何況,依被告所提之資料所示,身心障礙受僱者之平均
月薪為23,076元,是如鈞院認上開統計報告可採,則關於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數額,亦應以上開統計資料所示之身心障礙受僱者之平均月薪為23,076元,為計算之基準。
末按原告於事發後迄今,所受領之相關給付及補助共計:
被告學校之「貧病基金」6,000元(第一次開刀l,000元,第二次開刀5,000元);99年3月由社工協助申請「笨鳥聯誼會」給付10,000元;99年7月受領學生保險40萬元。上開原告所受領之給付,核其性質為社會保險或公益團體之補助或給付,且原告迄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亦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所為之給付。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上開之保險給付或補助而喪失,是被告主張應扣除416,000元云云,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大虎尾眼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99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被告學校教師助理員工作執掌、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節錄)、國民中小學校園安全注意手冊(節錄)、照片4紙、醫療費用單據、被告學校之學生輔導紀錄、100年5月9日理賠協商會議紀錄、視網膜剝離之網路資料、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之實例解說圖片等證據為證。
三、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蔡宗恩於98年11月3日之在被告學校宿舍跌倒乙事,
不必然產生視網膜病變之結果,原告必須舉證兩者間具因果關係:
⒈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
亦同」、「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蔡宗恩係於98年11月3日傍晚與同校住宿生排隊由
被告學校宿舍一樓走樓梯至二樓教室晚自習時,不知因何故跌倒。當時被告學校住宿生管理員 陳偉源 立即將原告送往署立台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治療,診查結果為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當時有留院觀察4至6小時,住宿生管理員並聯絡原告母親,並由原告母親來院簽名辦理出院,原告於住院當時並無反應有任何眼睛之不適。原告蔡宗恩並非每日均住宿,逢假日仍會乘專車返家,按蔡宗恩98年11月之宿舍日誌,其中98年11月7日為週六、98年11月8日為週日。原告附件一:被告學校之學生宿舍日誌,遺漏部分為「98年11月8日, 蔡生 返宿(坐專車),母親打電話告知生輔,宗恩書包有藥膏,請協助蔡生擦藥。」可知,原告於98年11月7日、8日有返家,並非均處於被告學校中。再由原告附件一「98年11月9日,生輔協助學生洗澡,方發現蔡生左眼窩有瘀青現象,詢問該生如何造成,該生回答不清楚,明日詢問導師及護士。」倘原告左眼窩之瘀青係98年11月3日跌倒所造成,生輔員豈可能多日不知情。參以上開98年11月8日、98年11月9日之宿舍日誌,應可推知98年11月9日蔡生左眼窩有瘀青現象應與98年11月3日原告跌倒所受之傷勢並無關聯。
⒊再查,原告為早產兒,過去即有視網膜剝離之病史,參原
告附件三:大虎尾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病名為「雙眼早產兒視網膜病變冷凍治療術後」即可知悉,又原告主張伊係於98年11月20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眼科做視力檢查,發現左眼有視網膜剝離之現象,而認為與上開在校宿舍跌倒相關,惟據原告附件五所載高雄市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所載「患者於98年11月20日就診時,左眼瞼有瘀傷,右眼視力零點五,左眼小於眼前1公尺範圍,超音波檢查線左眼視網膜剝離…」。綜上,本件原告左眼之視網膜病變係跌倒17日後(11月3日至11月20日)方發生,又據上開診斷證明原告就診時,左眼瞼有瘀傷,惟據原告
11月3日台南醫院新化分院之診斷證明係載原告當時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足見原告11月3日在校跌倒與11月20日左眼視網膜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⒋末查,原告98年11月3日之跌倒不必然產生視網膜病變之
結果,因原告蔡宗恩係早產兒,先天視力即有缺陷,被告學校國民小學學生健康檢查紀錄表即有明載,原告亦自陳「宗恩係早產兒,視力有問題,所以持續有在做檢查。…」由鈞院向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詢蔡宗恩過去眼睛之病史亦稱「病患蔡宗恩左眼視網剝離可能與該意外事故有相關,但病人原來的早產兒視網膜病變,亦是視網膜剝離的危險因子。」足見,蔡宗恩於98年11月3日之跌倒不必然產生視網膜病變之結果。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失能鑑定報告書雖稱「1.本個案經歷之頭部意外挫傷與後續發生之左眼視網膜剝離無法排除其關聯性;依據文獻資料顯示早產兒雖然常有先天視網膜疾病但頭部創傷可能促發後續視網膜剝離之病變。」然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是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號、33年上字第769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倘係通常一般人若跌倒造成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並不必然招致為左眼之視網膜病變之結果,則本件招致原告左眼之視網膜病變之原因與98年11月3日跌倒乙事,是否必然存在因果關係,即屬有疑,又此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倘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被告學校所聘之生活輔導員並無故意或過失: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公務員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公務員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之請求,須原告跌倒所受之傷勢與被告學校住宿
輔導員未盡管理督導之責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原告於屆入學年齡時即進入被告學校就學並住宿於學校宿舍,而本件事故於98年11月3日發生時,原告為小學二年級,表示原告已於學校宿舍生活一年多,而事發當時係傍晚休息結束時間,原告因不明原因跌倒,依一般經驗法則,住宿輔導員不可能時時刻刻,全校警戒,緊迫盯人,而事發當時,學校住宿輔導員亦均恪守職責(幫其他學童餵藥等),況原告跌倒猝不及防,住宿輔導員豈可能有能力預見原告跌倒受傷或預先防範原告跌倒,若認此時學校住宿輔導員有過失,顯然過苛。在學校人力有限情況下,並無法要求住宿輔導員時時刻刻,全校警戒,況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為傍晚,而非白天上課時間。是以,被告住宿輔導員應無過失,至於被告學校時常宣導注意安全,惟學校之教導未必能防止突發情事,至為遺憾。
⒊原告跌倒後,被告住宿輔導員立即將原告送醫急診,並通
知原告家長到院,其後原告母親認為並無大礙,乃在醫師給藥後未久,替原告辦理出院。是以,被告住宿輔導員就事發後之處置並未有任何疏失。
本件並無違反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
⒈按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
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
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⒊查本件原告已於被告學校宿舍住宿多時(已就讀第二年),
伊未曾有類似本件之情事,而原告跌倒之樓梯間也未曾有其他學生發生類似本件之情事,且被告學校宿舍樓梯間於設計上並未有瑕疵或怠為修護之情事,具通常使用之效能。查適用國家賠償法第三條須有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之前提,本件原告之請求並未符合該條之要件。
⒋縱鈞院認為被告學校就系爭樓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然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仍須就其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間之因果關係提出證明,倘原告無法舉證,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倘鈞院認為原告所受之損害,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仍否認),則原告亦與有過失。因:
⒈原告於屆入學年齡時即進入被告學校就學並住宿於學校宿
舍,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已為小學二年級,於學校宿舍生活一年多,四周環境熟悉,原告之跌倒受傷,自身亦應負輕忽等未盡自身注意義務之與有過失責任。
⒉本件原告先天視力本有缺陷,縱認原告跌倒與左眼視網膜
病變間具因果關係(被告仍否認),原告亦應就其先天性缺陷,以至於誘發視網膜剝離之風險,負擔與有過失責任。
賠償金額部分:
⒈醫療費部分:被告就醫療費用部分形式上不爭執,惟原告
無法證明附件10: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上所列支出之醫療費用9,540元(就診日期99年1月26日至99年1月29日)與被告間存在因果關係,且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學校生活輔導員有故意或過失、系爭宿舍樓梯設置或管理有缺失。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喪失勞動能力比率:按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環境暨職業
醫學部失能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表示,原告蔡宗恩「1.本個案經歷之頭部意外挫傷與後續發生之左眼視網膜剝離無法排除其關聯性;依據文獻資料顯示早產兒雖然常有先天視網膜疾病但頭部創傷可能促發後續視網膜剝離之病變。
2.截至民國101年1月6日之眼科門診評估結果發現左眼之視力近乎全盲估算之整體視覺系統的功能損失值達24%,換算全人功能損失值(即:全人工作能力損失)為24%。」故原告因左眼視網膜剝離減損之勞動能力比率應為24%計算,不能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換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65.52%計算。
⑵退休年齡:原告主張退休年齡為65歲,惟原告為特殊教育
學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上載原告有心臟及聽力有受損,障礙等級為重度,退休年齡應不得依勞動基準法65歲計算,必須以實際情況從嚴認定。按行政院勞委會100年11月21日就身心障礙勞工平均退休年齡調查統計研究報告所統計身心障礙勞工平均退休年齡為52.8歲。倘被告之請求有理由,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僅得計算至52.8歲。⑶每月金額計算基準:按「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
以其勞動能力在一般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將來之謀生能力,在可預期之情形下,方得請求損害賠償,其損害賠償額,因被害人將來之職業現在不可預知,必須可斟酌其資質、性格、及其家庭狀況,與其他情形以認定之」(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倘依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計算每月所得,實屬過高,請鈞院依法斟酌。
⑷原告仍須就其勞動能力減損與被告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負
舉證責任,被告仍主張原告左眼視網膜剝離與原告98年11月3日跌倒一事,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學校生活輔導員並無故意或過失、系爭宿舍樓梯設置或管理亦無缺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無法證明伊左眼視網膜剝離與原告98年11月3日跌倒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無法證明被告學校生活輔導員有故意或過失、系爭宿舍樓梯設置或管理有缺失。
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損害發生後,被告一直對原告有持續關心照顧,縱被告認為原告無法證明伊左眼視網膜剝離之損害與被告有關,被告也願意提出相當之補償金額予原告。原告目前仍於被告學校就讀,被告也相當同情原告之處境並盡心照顧原告。又被告學校曾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潘琇琬,協助其申請各類獎學金及民間團體補助,惟均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婉拒。足見,被告學校對於原告蔡宗恩之傷勢並無漠視,倘鈞院認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就慰撫金部分,不應過苛。
原告已領取被告學校補助16,000元及被告學校協辦辦理之
學生保險理賠40萬元,倘被告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金額416,000元應當扣除。
(三)證據:提出跌倒地點照片、蔡宗恩98年11月之出席紀錄影本乙份、被告學校之宿舍日誌紀錄遺漏部分影本乙份、行政院勞委會統計身心障礙勞工平均退休年齡資料影本乙份、蔡宗恩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乙份、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心臟部分,耳部分)影本乙份、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換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影本乙份、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影本乙份、被告學校國民小學學生健康檢查紀錄表、被告學校學生蔡宗恩請求國家賠償協商會議紀錄等為憑。並請求傳訊證人 李炯維 、陳偉源及將原告蔡宗恩傷害情形送鑑定。
四、本院依聲請委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潘琇琬係蔡宗恩之母,蔡宗恩係00年0月00日出生,
為重度多重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於98年間就讀被告學校,並住宿於學校宿舍。
原告蔡宗恩於98年11月3日下午五、六時許,在寄宿學校
與其他學生一起上二樓教室準備參加晚自習時,發生跌倒事故,經送署立台南醫院新化分院急救,診察結果為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
原告蔡宗恩在上開跌倒事故發生前,曾於98年10月9日在
大虎尾眼科醫院治療,當時眼睛部分有近視、散光等問題,雙眼最佳視力均為為0.5左右。而於上開跌倒事故發生後二週,因原告蔡宗恩表示左眼有異狀,乃於98年11月20日送醫檢查後發現原告蔡宗恩之左眼瞼有瘀傷,並發生視網膜剝離症狀,經檢查視力後,發現左眼已因視網膜剝離而喪失視力。
原告已領取16,000元及學生保險理賠40萬元。
(二)兩造爭執內容:原告主張上開跌倒事故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學校人員有過失,且樓梯之設計有缺失之緣故,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經計算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人上開數額等如上所載之主張;被告則否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原告主張之損害額亦有誤,原告蔡宗恩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已領受之各項給付應予扣除等如上所載內容之答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究明①就原告蔡宗恩因視網膜剝離而喪失左眼視力之結果,被告有無國家賠償責任;②被告抗辯原告蔡宗恩就上開傷害與有過失乙項有無理由,又過失比例如何衡定;③原告蔡宗恩主張各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何衡定;④被告抗辯原告已領受之各項給付應否扣除;⑤原告本件得請求給付之內容等項為斷。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蔡宗恩因視網膜剝離而喪失左眼視力之結果,被告有無國家賠償責任:
按原告蔡宗恩於98年11月3日晚餐後18:10分許,發生上開
跌倒事故後,經被告學校生活輔導員陳偉源發現蔡宗恩左額頭腫一包,經於18:30送抵署立台南醫院新化分院治療,初步檢驗所受傷害內容為「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留院觀察後,原告蔡宗恩母親潘琇琬到達醫院,同意將原告蔡宗恩帶回被告學校宿舍,於22:00返回宿舍。98年11月7、8日帶回家,於8日返回宿舍,98年11月9日16:50生輔協助學生洗澡時,發現蔡生左眼窩有瘀青現象,此有被告被證三可證,被告雖抗辯原告曾於98年11月7、8日帶回家,並非均在宿舍內,認原告應就98年11月9日所發現左眼窩之瘀青之現象係上開跌倒事故所引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撞傷後所引發瘀青現象並非撞傷之始即可造成,而係皮下血腫後累積所造成,而瘀青位置左眼窩適與跌倒所受左額頭為同一處,依常情而言,苟非另受其他傷害事故,則左眼窩瘀青自屬與左額頭血腫同一事故。而依被證三生輔員98年11月11日註記內容:「後續生輔持續觀查蔡生血腫並無消退,左眼窩瘀青越來嚴重....」,顯見造成左眼窩瘀青之事故非屬輕微,苟原告蔡宗恩除98年11月
3日之事故外,另有其他傷害事故而造成左眼窩瘀青之傷害,自應併隨其他傷害發生,惟原告蔡宗恩除左眼窩瘀青外,並無其他傷害存在,已足認定該左眼窩瘀青之傷害源自於98年11月3日之跌倒事故,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舉證不足云云,諉不足採。
被告雖辯稱原告蔡宗恩之跌倒地點係在二樓教室內,而非
樓梯云云,並請求詢問證人李炯維、陳偉源。惟原告蔡宗恩跌倒當時,生輔員李炯維、陳偉源當時二人均在一樓,並未親眼目睹原告蔡宗恩跌倒之過程,被證三雖有記載「聽到二樓砰一聲」,然究竟係二樓之教室或二樓之樓梯間,自難僅憑聽聞聲音即可確認,且李炯維係在陳偉源之後始上樓,是以雖李炯維證稱:「當天吃完晚餐後,同學要到二樓自修教室,我本身留在一樓餵其他的同學吃藥,忽然聽到樓上有跌倒的聲音,我上去看到高年級的同學把蔡宗恩扶到教室門口,跟我講蔡宗恩去撞到進門的第一張桌子。」「因為平常學生進入自修教室開門關門的聲音很大,當天聽到關門的聲音砰一聲,就知道應該是全部都進教室了,後來才聽到類似走路跌倒碰到東西的聲音砰一聲。」「因為我聽到碰撞的聲音立刻跑上去,時間不會超過五秒,看到高年級的同學已經扶他在門口。」等語(本院卷
42、43頁),仍不足以認定原告蔡宗恩跌倒之地點係二樓自修教室內。而依被告在100年7月6日召開之國家賠償協商會議中,被告校長已陳明「宗恩小朋友上樓過程摔倒」(原告附件一會議紀錄),堪認被告就摔倒之過程已有相當之查證,自難僅以證人李炯維上開傳聞及臆測之詞,即認被告所陳摔倒地點係在二樓自修教室內為真。而被告迄未能舉出目擊原告蔡宗恩跌倒過程之人或其他證據足資審認,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蔡宗恩跌倒地點係發生在上樓過程中,始則為被告校長所自陳,後又無其他反證推翻,自堪認定。
就讀被告學校之學生多存有身心障礙,其行動能力自較諸
正常人存有缺陷,而需更多的協助,尤其在易發生危險的地方,更需要有專人從旁協助,方得避免危險之發生。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學校有三個輔導專員執行對原告等住宿學生之管理協助,其中李炯維與陳偉源二人負責幫學生餵藥,另一個生輔員則負責折衣服或餐具整理,該三個生輔員固均有在執行業務,惟餵食藥物、折衣服或餐具整理之急迫性,較諸使學生排隊上樓梯安全到達二樓自修教室之需求間,其輕重緩急不言可喻,苟能由其中一個生輔員督導學生上樓梯,除可避免同學在爬樓梯過程中嘻戲外,對有危險之動作亦可隨時提醒,應可避免大多數的意外發生,乃當時三個輔導專員竟沒人督導協助學生上樓梯,而任由學生自行排隊上樓,終致無法避免原告在樓梯摔倒,則原告主張被告三個輔導專員執行職務有過失等情,尚非無由。徵諸被告學校在100年5月9日召開之理賠償商會議時,所達成結論亦肯認原告蔡宗恩受傷,學校管理員有行政上疏失,益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定情事為可採。
原告蔡宗恩上開跌倒事故發生,除被告三個輔導專員執行
職務有行政上之缺失,依原告附件九事故地點樓梯照片觀之,其梯級表面並未採用防滑材料,而梯級邊緣之水平踏面並未作防滑處理,違反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三章中之301.2及303.3之規定,茲系爭樓梯既存有上開違失,而原告蔡宗恩又在該設置有違失之樓梯摔倒,被告既無法明確描述原告蔡宗恩摔倒之過程有何非關上開違失之情事,並舉證以明,自可認定系爭樓梯設置之缺失係造成原告蔡宗恩上樓梯摔倒之原因。
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所屬生輔員執行職務之過
失及樓梯設置之缺失,造成原告蔡宗恩在上開時地上樓梯時摔倒,撞到左額、左眼窩等處,並因而造成其左眼因視網膜剝離而喪失視力,被告對原告蔡宗恩所受傷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二)被告抗辯原告蔡宗恩就上開傷害與有過失乙項有無理由,又過失比例如何衡定:按被告學校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其樓梯設置之缺失已存在一段期間,而三名生輔員之作業流程即由學生自行排隊上樓,並無生輔員督導上樓梯之作法,亦非僅存於該日,然在原告蔡宗恩住宿之期間,除98年11月3日所發生之摔倒事故外,並未聞另有發生同樣之事故,是以被告學校之生輔員固有行政上之缺失,樓梯之設置固存有缺失,然該二項事由並非必然引起上樓梯摔倒之意外,本件雖兩造均無法明確陳述原告摔倒之原因及過程,然相同之樓梯、相同之管理,往常並未發生事故,僅本次發生原告蔡宗恩摔倒事故,則摔倒當時,原告蔡宗恩必有異於往常之行舉。是以苟原告蔡宗恩沒有異於往常之行舉,諒不會發生該摔倒事故,又苟被告生輔員在當時有人督導學生上樓,則原告蔡宗恩應不會作出異於往常之行舉,且生輔員可隨時監視同學之行動,避免有危險行動之發生,且樓梯如按規定設置而有防滑作用,或亦可避免發生原告蔡宗恩摔倒之事故。因是包含①被告所屬生輔員執行職務之過失及樓梯設置之缺失及②原告蔡宗恩當時異於往常之行舉,同為該意外事故發生之原因,只要欠缺其中一項,應即不會發生此摔倒事故,二項原因無分軒輊,各應占該事故責任比例一半。從而被告辯稱其所屬生輔員執行職務並無過失,樓梯設置亦無缺失,且縱有缺失,亦與原告蔡宗恩摔倒事故沒有因果關係云云,雖不足採,惟被告抗辯原告蔡宗恩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尚非無據。本院衡酌兩造各自可歸責之原因,認兩造就原告蔡宗恩摔倒事故各應負一半之責任。
(三)原告蔡宗恩主張各損害項目及金額: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蔡宗恩因本件意外所支出之必要醫
療費用,迄今共計9,540元,業據提出附件十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一紙為憑,被告雖對就診之病因存有疑問,惟上開收據所載之就診日期為99年1月26日至99年1月29日止,而依該院檢送之蔡宗恩病歷影本內容,蔡宗恩在上開期間係因「左眼視網膜剝離+白內障」疾病住院治療,其中左眼視網膜剝離係因該意外事故造成,且該期間之費用總額為67,532元,因其中由健保給付額為57,992元,是以原告實支之金額僅為9,540元,是以原告因左眼視網膜剝離而在該段期間就醫,所主張之醫藥費用9,540元,自非無理。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原告蔡宗恩左眼因視網膜剝離而完全喪失視力,其因之喪
失之勞動能力為何,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為:「左眼之視力近乎全盲估算之整體視覺系統的功能損失值達24%,換算全人功能損失值(即:全人工作能力損失)為24%。」此鑑定結果業經兩造陳述「無意見」,自足以此數值24%作為原告蔡宗恩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
⒉原告蔡宗恩雖係領有殘障手冊者,惟上開鑑定結果係單純
就左眼之視力近乎全盲估算全人工作能力損失為24%,亦即以一個正常人而言,其左眼全盲所損失之工作能力,而原告蔡宗恩在本件意外摔倒事故發生前,甫於98年10月9日在大虎尾眼科醫院追蹤治療,經診斷眼睛部分僅有近視、散光等問題,雙眼最佳視力均約為0.5,尚不足以影響眼睛應有之功能,則鑑定結果估算全人工作能力損失為24%,其24%之比例自係以正常人為基礎,是以蔡宗恩雖係殘障之人,其工作能力應較諸常人為低,然其障礙類別係聽、心,視覺部分並無障礙,則就其所損失之視覺而減損之工作能力,亦應比照正常人之工作能力而定。原告主張應依勞委會所公佈之勞工最低薪資每月17,880元,作為計算蔡宗恩減損勞動能力之基礎,自無不合,亦即原告蔡宗恩所損失之24%工作能力,在現今薪資條件下,其每月所減損之薪資為4,291元,每年減損之勞動能力損失為51,494元【計算式:17,880*24%*12=51,494】。至於被告徒以原告蔡宗恩係身心障礙人士,其勞動力較正常人為低,薪資自不應以上開最低薪資為依據云云,核屬無憑。
⒊原告蔡宗恩主張其自其滿20歲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
期間共計45年之勞動期間,依年別單利5%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霍夫曼係數表45年期係數為23.9230計算,則原告在45年勞動期間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損失現價為1,231,891元【計算式:51,494*23.9230=1,231,891】。此數額為原告蔡宗恩在滿20歲時,得一次主張減損勞動能力之金額,而原告蔡宗恩係00年0月00日出生,應在111年3月21日始屆滿20歲,亦即上開1,231,891元係原告在111年3月21日時得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金額,然本件原告關於5%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主張自100年6月2日起算,則自100年6月2日起至111年3月20日止,此段期間之中間利息自應予以扣除,亦即原告在100年6月2日所得主張之數額,加計以年別單利5%計算至111年3月20日止,共計10年9月又19日之利息,其本利總合為1,231,891元,則原告蔡宗恩在100年6月2日所得一次主張減損勞動能力之數額為800,143元。
【計算式:A*{1+5%*(10+289/365)}=1,231,891
A*{1+5%*10.79178=1,231,891A*{1+0.539589}=1,231,891A*1.539589=1,231,891A=1,231,891/1.539589=800,143】⒋依上計算結果,本件原告因其左眼視網膜剝離,視力近乎
全盲估算全人工作能力損失24%,以最低基本薪資17,880計算,在原告蔡宗恩滿20歲時所得一次請求45年勞動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231,891元,原告請求自100年6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則扣除滿20歲以前計10年9月又19日之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主張一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數額為800,143元。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之數額為3,363,088元,其中就工作能力損失為65.52%,與兩造無意見之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全人工作能力損失為24%」不符,且未扣除其20歲以前之中間利息,其計算所得自屬有誤而不足採。
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蔡宗恩係多重(聽、心)重度障
礙之人,而原本正常之雙眼中,在年僅7歲時即因本件意外事故造成左眼視力全盲,原告主張蔡宗恩日後數十年之餘生均需終身忍受左眼失明之不便與痛苦不言可喻,誠可感同身受,原告主張此項精神上之損害情節重大,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蔡宗恩之年齡甫滿7歲、所受之傷害內容,除其原本之身體、健康之障礙外,終其一生尚得忍受左眼視力全盲之不便、原告之家庭狀況、被告學校之性質、已加保意外責任保險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蔡宗恩主張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數額為80萬元,並未過當,允符公理,應值認同;至於其母即原告潘琇琬亦主張除「自幼照顧原告蔡宗恩外,並需負擔家計,而於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後,原告潘琇琬除需因而花費更多心力照料原告蔡宗恩外,並需承受將原告蔡宗恩送往被告學校以致發生意外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潘琇琬5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其所陳情節雖值同情,惟民法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內容為:「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所受害之標的為身分法益,原告蔡宗恩上開意外事故遭受左眼近乎全盲之傷害,身為母親之人固不忍兒女遭受身心痛苦,然母仍為母,子仍為子,其身分法益並無受侵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潘琇琬5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並不符合規定。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蔡宗恩因該意外事故,所得主張之損
害數額為:①醫療費部分9,540元、②一次主張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數額800,143元、③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為1,609,683元。另原告潘琇琬無從主張精神損害賠償。
(四)本件原告蔡宗恩上開意外事故發生後,迄今雖已領受416,000元,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開金額之內容為:①被告學校之「貧病基金」6,000元(第一次開刀l,000元,第二次開刀5,000元);②99年3月由社工協助申請「笨鳥聯誼會」給付10,000元;③99年7月受領學生保險40萬元等三項,該三項給付項目均屬帶有社會救助之意涵,並非被告學校所提出之賠償,或可視為被告學校之賠償,不得主張扣除,此部分被告抗辯應予扣除云云,諉不足採。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蔡宗恩因上開意外事故,所得主張之損害金額為1,609,683元,惟因被告抗辯蔡宗恩就意外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認被告蔡宗恩應負一半責任,則經被告為過失相抵之抗辯後,本件原告蔡宗恩得請求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為804,842元(所有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在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宗恩804,842元及自10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蔡宗恩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及原告潘琇琬之請求等,核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關於訴訟費用部分,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4,672,62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332元,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此外,本件訴訟費用另有:①被告支付之證人旅費500元、②原告支付之鑑定費用8,000元,合計為本件之訴訟費用總額為55,832元,依原告勝訴之數額,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為被告負擔1/5即11,166元(扣除所繳500元之證人旅費後,被告尚應繳納10,666元);另原告負擔4/5即44,666元(扣除原告所繳8,000元之鑑定費後,原告尚應繳納36,666元),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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