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嘉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第184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童嘉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童嘉輝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民國100年10月4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101年
12月6日,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2年
2月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童嘉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16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31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童嘉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童嘉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低度之持有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有相當之時間區隔,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442號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一再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均未經扣案,且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皆已丟棄在卷(見前揭本院卷第18頁),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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