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華
温曉萍共同指定辯護人唐禎琪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17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曉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溫曉萍 」,均應更正為「温曉萍」。㈡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等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正華、温曉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一詐欺行為向告訴人 林明宗 詐得現金新臺幣100元及搭乘計程車之勞務利益,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取得利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二人詐欺告訴人林明宗財物,對告訴人財產法益造成危害,搭乘計程車後未給付車資,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惟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公訴人求處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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