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智
虞修志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466號),嗣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智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梯子壹個沒收。
虞修志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梯子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3行:「虞修至」應更正為「虞修志」,同項倒數第2行:「凌晨5分許」應更正為「凌晨0時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德智、虞修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德智、虞修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德智與虞修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德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 素行 ,渠等不知檢束行為,僅為個人需求,不思自力賺取,竟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滿足己身欲望,所為非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已取回遭竊之銅線1批,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9466號偵查卷第38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鋁製梯子1個,係被告虞修志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前揭偵查卷第64頁、第65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於被告2人判決主文項下均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