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28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壹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貳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捌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於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十三條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核無不合。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向原告領得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迄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此部分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六百零八元,其中本金為三萬五千六百百六十八元。㈡被告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英商標準渣打銀行台北分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十八個月內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利息,第十九個月起,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二百八十八元,截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尚欠十七萬一千八百八十六元,其中本金為十六萬六千四百八十三元。㈢被告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三十二萬元,約定分六十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迄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尚欠三十一萬三千六百五十九元,其中本金二十八萬八千五百九十五元未按期繳付。被告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帳款共欠五十二萬四千一百五十三元(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三萬八千六百零八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三十一萬三千六百五十九元及代償金額為十七萬一千八百八十六元),未依約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影本各乙份及債權明細表等件為證,且本件起訴狀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對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自認,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二萬四千一百五十三元,及其中三十二萬四千二百六十三元部分,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十六萬六千四百八十三元部分,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帳務管理費二百八十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素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