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73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6日凌晨零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323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林宗寶 ,沿彰化縣○○鎮道○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鎮道○路與鹿和路設有行車管制之交叉路口時,適有 陳政雄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51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闖越紅燈進入交叉路口,甲○○行向燈號雖為綠燈,然通過交叉路口,仍應注意車前行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限速60公里之路段,貿然以時速60公里以上至70公里速度通過路口,迨發現路口內有陳政雄騎乘之機車時,已煞車不及,致其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保險桿部位撞擊陳政雄所騎機車之左後側車身,致陳政雄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日凌晨3時許,因創傷性氣血胸、腹內器官之損傷、肋骨之骨折、急性呼吸衰竭、骨盆閉鎖性骨折、心臟及肺之損傷,呼吸衰竭死亡。甲○○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對於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並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陳政雄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陳政雄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致呼吸衰竭不治死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情事,辯稱:其駕車在道周路內側車道,以時速約為60、70公里之車速直行,且該行車車道於肇事路口之行車號誌為綠燈,其通過肇事交叉路口時,方發現被害人陳政雄騎乘機車自右側即由鹿和路闖紅燈違規直行而來,且未開啟機車大燈,其發現被害人陳政雄時,兩車相距僅約2、3公尺,致使其不及煞車發生車禍,其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陳政雄騎乘之前揭重型
機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計14張(見93年度相字第187號卷第7頁至第16頁)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陳政雄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造成呼吸衰竭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3月16日93甲字第18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彰化秀傳紀念醫院93年3月16日診斷秀字第5314951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見93年度相字第187號卷第24頁、第37頁至第53頁)在卷可參。
㈡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據證人即被告車輛乘客林宗寶於警詢
時證稱:其坐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座位,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時速約50、60公里,該行車方向,係在道周路朝彰化方向行駛(由西向東)且當時是綠燈,途經肇事路口時,突然陳政雄所騎乘之機車,由鹿和路往和美市區(由南向北)闖紅燈直行,適其朝右方看,發現該機車未打開車頭大燈,並直覺驚叫一聲,隨即聽見車輛撞擊聲而肇事,肇事後其見該道周路之行車號誌仍為綠燈等語(見93年度相字第187號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復於偵訊中證稱:其坐在被告所駕車輛駕駛座旁之座位,在肇事路口才看見陳政雄之機車且未開機車大燈,該機車車速很快,時速約70公里,被告看見時來不及踩煞車,當時其行車方向之號誌是綠燈,陳政雄之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紅燈,肇事後其下車察看陳政雄傷勢,此時其行車方向之號誌方才要轉為紅燈左轉等語(見93年度相字第187號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93年度相續字第3號卷第9頁)。又被害人陳政雄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經送至彰化秀傳紀念醫院採集其血液檢驗結果,認定被害人陳政雄血液之酒精濃度達276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
1.38毫克,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秀傳紀念醫院00年0月00日生化報告各1紙附卷可
參(見93年度相字第187號卷第25頁),足見被害人陳政雄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酒後騎乘機車。復參酌前揭證人林宗寶之證述,被害人陳政雄騎乘機車未開啟頭燈,且闖紅燈行車等情觀之,足徵被害人陳政雄係於飲酒後仍騎乘上開機車闖越紅燈,肇致車禍無疑。雖被害人酒後駕車,夜間未開啟機車大燈,且係闖越紅燈而違規,有重大之過失情形,然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93年3月16日凌晨在道周路發生車禍的詳情?)我當時上班到晚上12點下班從彰濱工業區出來,速度60、70要往彰化回家的路上,車上有載一位同事,出來開10、20分鐘後,我過路口是路(綠)燈,過路口到一半,當時車速也是60、70,因為是綠燈。(過路口時,你同事說什麼?)說有車,我煞車已經來不及了,他機車沒有開大燈,我完全不知道右邊有機車來,我發現我面前有機車,就立即煞車,我車子左邊的保險桿撞到他機車左邊的後面,我看到時已經來不及了。(你肇事前看到對方時距離多少?)我同事喊有車時,我看到他已經在我車窗前面了。(為何你同事有看到機車過來,你沒看到?)我開車向前看,因為我是綠燈過路口我是向前看,對方沒有開大燈,所以我沒有看到」、「(你的視線有無讓路樹擋住?)沒有。(你如果經過路口減速或注意看右邊,是否還會撞到?)如果時速30、40應該不會」等語(見94年度偵續字第60號卷第17至18頁),又於原審供稱:「(當時你的車位於何道路?)彰化縣○○鎮道○路上,我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當時車速多少?)六、七十公里」、「(你經過肇事路口時,該路段有無路燈?)有。(當時旁邊前方左右,有無樹木、招牌擋住視線?)前方均無。(你開到肇事該路口前的何位置,你有注意到交通號誌?)我開到有紅綠燈的地方,我就開到內側車道,我約於三、四百公尺的地方就看到肇事路口的交通號誌」、「(你何時才發現陳政雄的機車?)我快要經過路口中間時,才看到陳政雄機車騎過來,我用眼睛的餘光看到時已經來不及煞車」、「(為何道周路段限速六十公里,而你的車速是六、七十公里?)我不知道該路段的限速為何。(你車子的何位置撞到陳政雄的機車?)我的左側車頭撞到陳政雄機車的左後面」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依上開被告供詞以觀,當時被告駕車在道周路內側車道,係以時速約為60、70公里之車速直行通過該肇事之交叉路口,而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95年3月2日彰警交字第0950053997號函檢附之行車速限及速限標誌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至58頁),足見被告當時已超速行駛。又被告駕車行經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即令被害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然道路交通號誌為指揮交通之一種手段,途中有無發生危險之可能,仍應由行車之駕駛人為充分之注意,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況時值凌晨人車稀少,經過交叉路口,尤應注意左右來車,減速慢行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被告駕車通過該交叉路口,非但未放慢車速,反超速行駛,又自陳未見到該機車就撞到了等情形,足認被告確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再參以卷附車損照片及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機車被撞拖地刮痕長達9.5公尺,足見撞擊之猛烈,而被告之小客車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記載,僅有2.3公尺之煞車痕,顯示肇事當時被告並未採取必要之閃避安全措施。按汽車行駛之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設有限速之路段,為超速行駛,且行經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依當時情狀,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縱使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仍難辭其行車過失之責,其辯稱無過失,不負肇事責任云云,均無足採,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仍留在現場,在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林宗寶證述屬實,並有現場處理之警員 周維璋 出具之職務報告及製作之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又被告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已詳如前述,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乃誤記為速限70公里,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並依該錯誤之記載而疏未認定被告有超速駕駛之情形,是此部分之鑑定自無足取;再者,行車速度表既僅安裝於駕駛座,行車速度自以駕駛人最為清楚,被告已承認當時行車時速為六、七十公里,顯有超速之情,且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我認為我有過失」及承認行經十字路口未減速之情相符,至於被告之友人林宗寶當時係坐於副駕駛座之乘客,既無時速表可以觀察,僅憑直覺認被告當時時速為五、六十公里,自難免失真;原審未查,乃捨駕駛人自承之時速,而取乘客之感覺,認定被告當時之時速為五、六十公里,並未超速,自與事理相違,甚而,原審既以被告時速五、六十公里為據而推算被告反應距離,同屬失據。乃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車禍之發生,被告過失之程度及肇事後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肇致車禍,經受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同時諭知緩刑二年,以改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刑事刑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附錄: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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