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188號上訴人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董浩雲 律師被上訴人豐霸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複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假執行宣告部分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稱巨擘先進公司、巨擘科技公司)各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日、l日,向伊訂購南亞珠光紙墊片1500萬片、2500萬片,單價均為每張新台幣(下同)0.15元,貨款各計225萬元、375萬元。兩造乃依附件採購單之方式成立買賣契約,而分批交貨,依例均於一年之內履行完畢。伊依上開買賣契約,已於94年2月14日至5月3日因巨擘先進公司之數次叫貨而各交付1,793,000片、1,566,000片、1,674,000片、2,106,000片,依約尚應交付巨擘先進公司7,861,000片;而巨擘科技公司則迄未向伊叫貨,伊依約尚應交付巨擘科技公司2500萬片。詎上訴人自94年5月起未再向伊叫貨,兩造交易慣例,雖是分批依上訴人指定之交貨日期而交貨,惟向來之交易情形,上訴人皆於每月叫貨,少有數月不叫貨者,故依客觀情事、兩造交易慣例判斷,足認上訴人顯已拒絕履約,伊自得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貨款。又依附件之採購單,就上訴人欲購買之數量、價格等買賣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已達成一致,故買賣契約於採購單簽立時即已成立,上訴人主張係於個別之通知時始為要約、並經伊之承諾而成立個別買賣契約云云,洵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之採購單固有記載「有效條件:l年」,惟該採購單亦記載「收到訂單請蓋章回傳並註明交貨期」,而依上開兩造之交易慣例,向來均在l年內即將貨交完,從未有超過l年未叫貨,而致訂單失效之情形,故「有效條件:l年」,應係指上訴人應於l年內將貨叫完,而非指契約超過l年期限,即失其效力之意。上訴人訂貨後,伊已據渠等需要陸續向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全部珠光紙之原料,有該公司之分批交運單影本五紙為憑,上訴人拒不履約,已造成伊嚴重之虧損,再,本件既是請求上訴人依兩造之雙務契約履行義務,與伊是否有損害?準備多少原料?均無關聯,蓋由伊所提出之證物,更可以證明伊隨時作好給付之準備,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再者,上訴人主張其並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且其於原審即坦言未繼續向伊叫貨,足見上訴人已逾契約所定之期限而拒絕指定交貨之日期,應認其為拒絕受領而免除伊之對待給付義務,惟伊仍有誠意給付上訴人其所訂之墊片,上訴人自有依約付款予伊之義務等情,爰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巨擘先進公司、巨擘科技公司分別給付伊1,179,150元、3,750,000元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上訴人巨擘先進公司、巨擘科技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依序為1,513,354元、1,638,300元及其法定延遲利息,嗣訴之變更及追加如上)。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雖訂有附件之採購單,惟其僅為兩造就將來可能成立之個別買賣契約基本權利義務關係之預定約定,於伊依需要通知被上訴人供貨之具體數量(即要約),經其通知交貨日(即承諾),兩造始成立個別買賣契約。此揆之採購單所載:「交貨期限:分批交貨。收到訂單請蓋章回傳,並註明交貨期。付款方式:月結三個月。發票請25日以前寄出,26日以後寄出,請開次月發票」等語,可知顯然兩造關於各次交貨之數量、日期均未定,必須被上訴人收到訂單、蓋章、註明交貨日期、回傳,雙方始成立有效之交易行為。再參酌兩造之交易慣例,其履約流程略為:伊等先向被上訴人下單採購一定數量之珠光紙墊片後,再按生產所需之數量通知被上訴人供貨,而被上訴人依伊等通知之數量交貨並經驗收後,即依該次交貨之數量與伊等結算,伊等於核對請款單無誤後付款予被上訴人。是訂購單所載總數量雖屬特定,惟僅係指約定買賣價格之最高可採買數量,並未約定伊等需採購之最低數量或伊等需於相當期限內完成採購之義務,每次交易之數量,仍須待實際要約及供貨始得特定。換言之,兩造每次交易之數量與金額,係以伊等通知被上訴人供貨時,始屬確定。故訂購單並非具體之契約,乃兩造就將來可能成立之個別買賣契約基本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伊於簽訂訂購單後,仍有權衡量是否要約各別之買賣契約,若不為要約時,應係權利之放棄,而非不履行義務。而伊等中之巨擘先進公司就系爭訂單中之所餘數量,基於分散風險及實際需求之考量,加上被上訴人起訴時,似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暫未通知被上訴人供貨,被上訴人亦未交貨,則被上訴人何能請求給付價金?況兩造間之付款方式為「月結三個月」,則被上訴人請求巨擘先進公司一次給付所餘全部價金,亦顯無理由。伊等雖通常都會在一年內把貨叫完,惟訂購單上無隻字片語表示伊等需於一年內向被上訴人購買約定最高總量,故巨擘科技公司之採購單所載「有效條件:l年」,意指買賣契約自93年12月l日起至94年ll月30日止之l年期間內為有效,期間屆滿時即失其效力,則被上訴人依已罹於無效之買賣契約,請求巨擘科技公司給付貨款,顯屬無據。再者,被上訴人所陳報之南亞公司交運單所載數量遠遠超過系爭訂購單所需貨量,顯見並非為伊等之訂單而購買,而被上訴人亦自承所剩數量尚未依渠等訂貨規格切割處理,且南亞公司之珠光紙用途廣泛,仍可銷售給其他客戶,根本不會造成損害。又原審法院既已認定伊等違反叫貨之契約義務在先,則伊等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言,且伊等於原審亦未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故原審法院率認伊等之抗辯主張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意,顯有違誤,所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亦應予廢棄。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並未聲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件亦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案件,原審法院竟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判決,顯屬訴外裁判,應予廢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並認被上訴人之交付貨品與上訴人之給付貨款間,屬民法第264條所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範圍,因而為被上訴人附對待給付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巨擘先進公司、巨擘科技公司各於被上訴人給付如附件一、二採購單所示南亞珠光紙墊片7,861,000片、25,000片之同時,各應給付被上訴人1,179,150元、3,750,000元;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均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自91年間起為珠光紙墊片之買賣交易,其交易習慣為由
上訴人下採購單予被上訴人後,於上訴人需要時,才指示被上訴人交貨,交貨後付款,但總數量悉以採購單為準,通常於5個月內履行完畢,未有逾1年未叫貨而契約失效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0頁、第48頁、第55頁言詞辯論筆錄)。㈡兩造關於珠光紙墊片買賣之交易,一向未訂立買賣契約之書
面,均以上訴人傳予被上訴人之採購單為買賣之憑證(見原審卷第19頁言詞辯論筆錄)。
㈢上訴人巨擘先進公司於93年12月2日傳予上訴人如附件之採
購單,其採購南片珠光紙墊片為15,000,000片,單價每張0.15元,貨款計2,250,000元,被上訴人已於94年2月14日交付1,793,000片,同年4月4日交付1,566,000片,4月11日交付1,674,000片,5月3日交付2,106,000片,依約被上訴人尚應交付上訴人巨擘先進公司7,861,000片。又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於93年12月1日交予被上訴人之採購單為訂購南亞珠光紙墊片25,000,000片,單價為每張0.15元,貨款計3,750,000元,其迄未向被上訴人叫貨,依約被上訴人尚應交付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25,000,000片;暨上訴人自94年5月3日以後,迄今未再向被上訴人叫貨,如依約履行,上訴人巨擘先進及科技公司向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依序為1,179,150元及3,750,000元。
㈣本件被上訴人未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即被告亦未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及法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附件之二紙採購單向其訂購南亞珠光紙墊片,兩造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上訴人於原審承認兩造之買賣契約確以附件採購單之形式成立,且依然有效(見原審卷第19頁、第25頁),僅以:㈠兩造之買賣契約既然有效存在,仍可能叫貨履行,被上訴人不能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前,上訴人之抗辯);㈡兩造之交貨期限未完,上訴人既未叫貨,被上訴人不能即請求伊付款等項置辯。迄於上訴本院,上訴人始抗辯;附件之採購單只係兩造就將來可能成立之個別買賣契約基本權利義務關係所為之預定;個別契約須俟伊叫貨(即要約)經被上訴人通知交貨期為承諾後,始成立,本件伊既尚未叫貨,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云云,並以巨擘科技公司之採購單已逾一年之有效期間,被上訴人不能依未成立或已無效之買賣契約請求貨款云云抗辯,被上訴人則予否認而以上情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同法第345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此,買賣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至當事人之真意為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換言之,契約既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之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之準據,最高法院迭著有相關判例可參。查兩造乃自91年間起即為珠光紙墊片之買賣交易,一向均未訂立買賣契約書面,而以上訴人所傳之採購單經被上訴人確認回傳予以承諾成立買賣契約,而後依上訴人之需要而指示交貨之時間,以資履行等情,為兩造所是認,是依兩造之交易習慣,該項由上訴人叫貨即指示交貨之日期,要只契約成立後履行契約之方式,尚難認兩造之個別契約於此時始成立。本件附件二紙採購單,其訂購之珠光紙墊片之數量、單價、總價應稅總額等項均已確定,被上訴人並已於「廠商回簽確認」乙欄蓋章確認回傳,是依兩造之交易慣例,其買賣契約均已成立,且依該契約之形式,只定單一數量、單價及總價,自屬各為單一之契約,至所載「分批交貨」,只是履行方法,參以被上訴人就巨擘先進公司部分,並已分批交貨四次,再參諸過去往例,兩造就同一採購單之買賣,乃皆在5、6個月內即交貨履行完畢,並無於分批交貨時再逐次回填確認之例,是上訴人指該採購單乃只係為將來可能成立各別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為預定,須俟其逐次叫貨時之確認始成立個別買賣契約之主張,顯然與事實不符,殊無可取。即上訴人於原審亦不諱言兩造之契約業已成立,且仍有效存在,仍可依契約條件履行之情,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買賣契約乃依附件採購單之形式成立並依然有效之事實,堪認為真。
㈡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巨擘先進公司對於渠等於93年12月2日
所簽訂之採購單,業已成立買賣契約一節,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4年5月3日叫貨以後,迄今未再叫貨,顯然違反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則辯稱兩造所訂者為繼續性分批供貨契約,並無履約期限之約定,自無違反契約約定可言。按觀諸上開採購單,其上僅載付款方式:月結三個月,交貨期限:分批交貨,此外即無其他履約期限之約定;而因履行期限並非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已如前述,是以兩造關於該非必要之點,既未約定,茲又意思表示不一致,揆諸前揭規定,法院自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參諸上訴人自承兩造自
91年起即有生意往來,其通常都會在1年內將貨叫完(見原審卷第20、70頁);另徵諸上訴人於93年間向被上訴人訂購之貨品,均於5、6個月內即將貨叫完,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表及採購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至4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同卷第55頁),益見本於兩造立約時之真意及經驗法則、誠實信用原則,暨兩造交易慣例而為解釋,上訴人仍應於相當期間內為之履行,否則即屬違反契約之約定。衡以上訴人自94年5月3日最後一次叫貨後,至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已逾10個月未再叫貨,且上訴人更坦言未繼續向被上訴人叫貨,係因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手段製造損害數額之情,且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乃藉機要求降價至每張0.1元,伊未應允,其即改向他人購買等語,上訴人在原審雖予否認,但不諱言如條件相同,伊殊無不向被上訴人叫貨之理(意指他人單價較低,被上訴人條件不如他人,故未向被上訴人叫貨)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直承其確另向多人叫貨無訛(見本院卷第44頁)。綜合上情,堪認上訴人已無意再向被上訴人叫貨,其履約已生遲延之事實甚明,而所逾早超出通常一次採購單於5、6個月至1年履行完畢之期間,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巨擘先進公司履行契約,並一次履行給付款之義務,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於93年12月1日所簽訂
之採購單,其上備註固記載「有效條件:1年」,惟其意究指兩造之履約期限為1年,抑或指1年期限屆滿時,契約即自動失效,就此兩造爭執甚烈。審酌兩造間未曾有上訴人未於1年內叫貨,而致採購單失效之情形,為上訴人所不爭;且若謂上開約定係指上訴人任意逾1年未叫貨,採購單即自動失效,則對於出賣人即被上訴人而言,殊屬不利,被上訴人之契約利益未定,自無簽訂該採購單之必要。是為衡平當事人之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及過去履行契約之情形,上開所謂有效條件1年,解釋上應認係兩造約定履約期限為1年,易言之,上訴人應於1年內將所訂購之數量叫完,被上訴人亦應於1年內將貨交付完畢,始符商業交易常情。上訴人辯稱上開約定係指被告逾1年未叫貨,採購單即自動失效云云,洵非可採。從而兩造自簽訂上開採購單起迄今既已逾1年,而上訴人未曾叫貨,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拒絕履約之情,甚為灼然。被上訴人依據附件二採購單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履行契約,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㈣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買賣標的物之總數量雖屬特定,惟每
次交易之數量,則須待實際供貨時始得特定,性質上應屬繼續性分批供貨契約,換言之,兩造每次交易之數量與金額,係以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供貨時,始屬確定,茲上訴人既尚未通知供貨,被上訴人亦未交貨,則其何能請求給付價金云云。惟查:如僅以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供貨,作為兩造履約之條件,此外關於履約期限則不受限制,除有違兩造向來之交易習慣外,對於出賣人一方甚為不利,因出賣人之契約利益將立於永遠不確定之狀態,顯非兩造簽訂採購單時之原意。是上訴人前揭抗辯,殊不可採。上訴人另辯稱:兩造之付款方式為月結三個月,是被上訴人請求伊一次給付全部價金,亦無理由云云。然查上開付款方式乃上訴人依約履行契約時之約定,茲上訴人既已拒絕履約,且已逾1年之履約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一次給付全部價金,並無不可,上訴人所辯,非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附件一採購單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巨擘先進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179,150元(7,861,000x0.15=1,179,150);及依據附件二採購單之約定,請求巨擘科技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750,000元(25,000,000x0.15=3,750,000),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兩造附件採購單買賣法律關係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巨擘先進公司、巨擘科技公司給付價金依序為1,179,150元及3,750,000元,為有理由,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等如數給付,依法並無不合。雖按,在審判上,被告若未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則法院無從斟酌,縱原告未為對待給付,亦應命被告給付(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對待給付判決之交換條件(即命原告應同時提出給付),乃對原告請求被告付款之限制,為有利於被告,而不利於原告,是苟原告無同時為給付之義務時,得對之聲明不服。次按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被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固著有39年台上字第902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雖未明白援用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惟伊既已抗辯並未向被上訴人叫貨,何須給付貨款等語,而堪認此為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表示。而被上訴人尚應交付上訴人巨擘先進公司南亞珠光紙墊片7,861,000片,尚應交付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南亞珠光紙墊片25,000,000片,又被上訴人之交付上開貨品與上訴人之給付貨款間,屬民法第264條所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範圍,乃依上開說明,而應為被上訴人提出對待給付時,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為給付之判決,雖與上訴人明白表示其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意旨有違,惟被上訴人交貨時,上訴人始有付款之義務,此為兩造交易之慣例,為交換條件之對待給付判決,正符兩造契約債務之要旨,被上訴人亦表示就此不聲明不服,則上訴人就此聲明不服,而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惟按假執行之宣告,僅得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90條定有明文。而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復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就原判決所命之給付,並未聲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此為被上訴人在本院所是認,原判決却逕依職權為其准予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復未於判決理由內及所用法條中予以敍明及記明,乃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假執行宣告部分予以廢棄,餘則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古金男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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