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4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受刑人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現在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受刑人於民國95年10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法律適用之準據法,而假釋中之保護管束,核其性質並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之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經定應執行之刑2年2月確定後執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96年7月17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2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96年6月19日,此有法務部95年10月11日法矯字第0950036743號函暨所附台灣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判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2項、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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