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7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年紀未滿一歲幼兒之母,本應注意於為該幼兒洗澡時,應在一旁看顧,以免幼兒不慎溺水或有其他危險情事之發生,其竟疏於注意,致其女於洗澡時不慎溺水死亡,對於其女照護之疏忽程度可見一斑,自屬嚴重不該,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且其本件過失所為固有不該,但受害人乃係其親生女兒,被告因此不幸事故之發生,想必亦造成其身心之重大創傷,殊值同情,亦難給予過重之責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考量本件係過失犯罪,被害人復係被告之親生女兒,此種人倫悲劇可責難性較低,被告亦坦承其有疏失,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