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羚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羚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更正為「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內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侵占入己,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新臺幣3400元花用殆盡」,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附表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意旨漏載被告侵占皮夾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固有未洽,惟此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偶於超商廁所內見告訴人 黃怡靜 遺失之皮夾,即撿拾該皮夾並予以侵占,以當時之情狀,被告大可不撿拾該皮夾,失主仍有可能返回尋找,惟其非但未將該皮夾送還失主或送交店家、警察機關處理,反隨即起意侵占,足認被告心存貪念,未能同理他人遺失財物之心情,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皮夾1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警卷第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3400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表┌──┬───────────┐│編號│物品名稱│├──┼───────────┤│1│新臺幣3400元│├──┼───────────┤│2│身份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台新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iPass│││一卡通、杏一會員卡、配│││件館會員卡、 湯姆熊 會員│││卡、麥當勞甜心卡各1張│││、新臺幣100元、大魯閣│││棒疊體驗卷3張│└──┴───────────┘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註: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298號被告林雅羚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號居高雄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羚於民國107年7月7日23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廁所內,拾獲黃怡靜所有之皮夾1個(為黃怡靜於同日23時12分前之某時許在該廁所內遺失),明知該皮夾為他人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3400元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嗣經黃怡靜發現失竊後向警方報案,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怡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雅羚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怡靜於警詢之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雅羚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黃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