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除字第474號聲請人宏酒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冠霖 代理人 江家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37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08年6月2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37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依聲請於108年6月20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業於108年9月20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蘇泠┌───────────────────────────────┐│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01│楷祺企業│新光銀行│108年5月28日│7,560元│EZ0000000│││有限公司│三峽分行││││││ 孫靜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