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563號原告 尤士丰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 律師被告 尤健燁
陳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該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返還與原告,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然原告係以系爭不動產房屋課稅現值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惟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土地稅及房屋稅之基準,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是自不得遽以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算之依據,此外,原告復未表明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以計算裁判費,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劉雅婷附表:
┌─┬────────────┬───────┬────┐│編│土地及建物標示│面積│權利範圍││號││(平方公尺)││├─┼────────────┼───────┼────┤│1│桃園市○○區○○○段下埔│431│48/1000│││小段1719之1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下埔│66│全部│││小段1719之12地號土地│││├─┼────────────┼───────┼────┤│2│桃園市○○區○○○段下埔│主建物:182.54│全部│││小段73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三段622巷2弄16之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