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國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國添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古國添與 許力元 係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下稱綠島監獄)同舍房之受刑人。古國添於民國106年4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綠島監獄三舍西16房內,因許力元於午休時間結束後上前呼喊、搖晃提醒其起床,乃對許力元心生不滿,竟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手掌摑許力元臉頰一下(未成傷),並對許力元脅迫恫稱:「我在外面都是拿槍的,出去要給你死。」等語,使許力元感到害怕,而迫使許力元依其命令,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至下午3時25分許止,在舍房內持續做伏地挺身、仰臥抬腿等動作,而以此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許力元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153頁背面至第1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古國添矢口 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當時是伊要盥洗時,告訴人許力元在旁邊自己做運動,又問伊一些有關監獄主管的問題,伊跟他說他跟主管的事情伊不了解,叫他自己去處理,之後伊就去洗澡,過沒多久他就去跟主管說伊打他,但伊只是用手掌輕輕的推他的臉一下而已,沒有打他一巴掌,伊沒有講過「我在外面都是拿槍的,出去要給你死」這句話,也沒有強迫告訴人做伏地挺身、仰臥抬腿、半蹲等動作等語(本院卷第28頁、第154頁至第156頁)。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係綠島監獄同舍房之受刑人;被告於106年
4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午休時間結束後,在綠島監獄三舍西16房內,告訴人曾上前提醒被告起床;嗣告訴人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至下午3時25分許止,持續在舍房內做出伏地挺身、仰臥抬腿等動作,被告則在旁觀看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白承認(見警卷1第2頁、偵卷4第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8頁、第154頁至第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力元、證人即同在舍房內之舍友 陳冬祥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證人許力元見警卷1第8頁至第9頁、偵卷4第5頁正反面;證人陳冬祥見警卷1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4第7頁正反面),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警卷1第10頁至第1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陳冬祥)(警卷1第15頁至第16頁)、綠島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警卷第19頁)、綠島監獄收容鎮靜室報告表(警卷第24頁)、綠島監獄106年第26次監務委員會議紀錄(警卷第25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6年7月17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4第9頁至第15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卷3證物袋內)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確於前開時間、地點,以手掌摑告訴人臉頰,並對告訴人脅迫恫稱:「我在外面都是拿槍的,出去要給你死。」等語,使告訴人感到害怕,而迫使告訴人依其命令,在舍房內持續做伏地挺身、仰臥抬腿等動作乙節,業據證人等證述明確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力元①於警詢證稱:被告於106年4月23
日下午1時30分許,在綠島監獄三舍16房內,以右手掌摑伊的左臉頰,沒有造成紅腫、瘀青或其他傷害,獄方有處分被告違規,被告一直跟伊說:「我在外面都是拿槍的,我沒有在怕」,藉此恐嚇伊,讓伊覺得很害怕,還藉故體罰伊,如伏地挺身、罰站、棒式撐地等方式等語(警卷第
8頁至第9頁);②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強迫伊做伏地挺身、半蹲等動作,並對伊說:「我在外面都是拿槍」,還有打伊,被告用右手打伊的左臉,打一下,沒有紅腫、瘀青或傷害。106年4月23日下午伊會做伏地挺身、半蹲等動作,是被告強迫伊做的,他叫伊蹲下,不是伊自己想做的,是被告要求的關係才做,伊有說不要,但被告說他在外面混的,伊會怕他,所以只好做了。被告要伊做伏地挺身、半蹲等動作時,一直叫伊去旁邊蹲好,說伊要是不做就要打伊,他也有用手指伊,叫伊做好動作,不然要打伊,他還有示範動作,要求伊要如何做,一直做到他洗澡洗好。被告還跟伊說「我在外面都是拿槍的,我沒有在怕」,就是在要伊做伏地挺身等動作期間說的,他有說「我在外面都是槍的,出去要給你死」等語在卷(偵卷4第5頁正反面)。
⒉證人即案發時在同舍房內之陳冬祥①於警詢證稱:伊與被
告、告訴人是舍友關係,案發當時伊躺在舍房的床上,有獄方管理員要求我們起床,告訴人好心搖被告起床,被告就不高興,就用手掌摑告訴人的臉頰,但是伊沒有見到被打的臉頰有紅腫、瘀青等傷害,接著被告就要求告訴人做伏地挺身、半蹲、棒式稱地等動作以體罰告訴人,伊有聽見被告以「我在外面都是拿槍的,出去要給你死」等語恐嚇告訴人等語(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②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跟被告同房,躺在床上,案發時被告有打告訴人巴掌,主管喊起床時,被告不起床,告訴人就去叫他,被告不高興就打告訴人一巴掌,打得很小力,沒有受傷。被告有出言恐嚇告訴人,強迫告訴人做伏地挺身、半蹲等動作,被告這樣做是要欺負告訴人,就是因為剛說的告訴人叫被告起床的事情,被告不高興就體罰告訴人。告訴人是因為被告要求的關係才做伏地挺身、半蹲等動作,被告當時有對告訴人說,不做的話就要打告訴人,被告當時有說「我在外面混的」,叫告訴人去旁邊蹲好,用手指告訴人,叫告訴人做好動作,不然要打他,還有示範動作要求告訴人要如何做,被告在告訴人伏地挺身等動作時,有對告訴人說「我在外面都是拿槍的,我沒有在怕」、「我在外面都是拿槍的,出去要給你死」等語(偵卷4第7頁正反面);③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被告有欺負告訴人叫他做運動,被告說他是流氓,出去會給人家開槍。106年4月23日的時候,伊跟被告、告訴人在綠島監獄三舍西16房內,當時被告有強迫告訴人做一些伏地挺身、仰臥抬腿等動作,還有交互蹲跳、單腳站,被告欺弱凌新。被告還有打告訴人巴掌,用言語強制告訴人做這些動作,當時告訴人好心叫被告起床,被告就打告訴人巴掌,叫告訴人伏地挺身、仰臥抬腿、交互蹲跳。被告用耍流氓的姿勢去講,叫告訴人伏地挺身、交互蹲跳, 周坤政 管理員在監視器有看到,好像隔天就辦被告違規。被告還有對告訴人講說:「我在外面都是拿槍的,出去要給你死」這些話,告訴人伏地挺身、交互蹲跳這些動作大概做了半個多小時。當時就是被告叫告訴人去半蹲、伏地挺身、交互蹲跳,告訴人不是自願的,是遭被告強迫的,伊沒有睡覺,伊看得一清二楚。…告訴人是因為被被告打一巴掌,然後被恫稱「我在外面都是拿槍的,出去要給你死」等話,所以聽被告的話去做伏地挺身、仰臥抬腿等動作,就是伊剛剛說的欺弱凌新。伊當時就在同房旁邊,伊有用腳叫告訴人起來,可是他不敢起來,他會怕被告。伊等平時在舍房內不會持續做這些體操運動,就只有那一天而已,所以周坤政管理員在監視器看到馬上就過來,被告就被辦違規,當天是被告強迫告訴人做這些動作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50頁背面至第153頁)。
⒊再觀諸前開證人許力元、陳冬祥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歷次所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且就被告為本案行為之動機、如何出手掌摑、告訴人有無受傷、被告如何以言語進行脅迫、告訴人之動作等各該客觀具體細節部分,亦均能證述綦詳,並互核相符,而證人陳冬祥與被告及告訴人之前均無糾紛、仇怨或嫌隙乙情,並據證人陳冬祥 陳明 在卷(警卷第13頁),是證人等前開證述,應係基於實際發生之事實所述,而堪可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因其身為監獄工廠組長,會要求告訴人做一些工作,才會不滿,並與同房之證人陳冬祥串通陷害伊等語(本院卷第92頁背面),然參諸證人陳冬祥現在已與告訴人居住在不同舍房,且與告訴人不合等情,並據被告於同次審理期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2頁背面),應不會再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惟證人陳冬祥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後作證時,仍一致證稱被告有迫使告訴人為前開強制行為等語如前,亦徵被告確有為本案強制行為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
(二)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案發當時現場情況如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94頁至第101頁):
地點:綠島監獄三舍西16房時間:106年4月23日下午2時25分21秒至3時25分21秒下午2時25分21秒:告訴人由螢幕左下走到左上門旁開始
伏地挺身姿勢並維持,證人陳冬祥於螢幕右上床邊整理自己的物品,被告站在馬桶前看著告訴人之方向。
下午2時25分51秒:被告蹲下,並對著告訴人講話,證人陳冬祥坐在床前地板上看書。
(告訴人維持姿勢)下午2時26分38秒:證人陳冬祥躺上床上。
(告訴人維持前開姿勢)下午2時27分12秒:被告站起來用左手食指指向告訴人。
(告訴人維持姿勢)下午2時28分18秒:被告走向告訴人面前,並蹲在告訴人面前看著告訴人。
(告訴人維持姿勢)下午2時28分49秒:被告指導告訴人變更姿勢。
下午2時29分00秒:被告回到螢幕右邊下方位置。
(告訴人維持姿勢)下午2時32分27秒:被告再次走到告訴人面前,並用手指指向告訴人。
(告訴人維持姿勢)下午2時32分44秒:被告示範動作給告訴人看。
下午2時33分12秒:被告坐在證人陳冬祥床上看著告訴人。
(告訴人維持姿勢)下午2時33分50秒:被告坐在馬桶旁邊,用手指指揮告訴人。
(告訴人維持姿勢)下午2時42分09秒:被告示範新動作。
下午2時42分44秒:被告坐在馬桶旁看著告訴人,證人陳
冬祥走至門前。下午2時43分49秒:被告示範動作下午2時45分27秒:被告站在告訴人面前指著告訴人。
(告訴人維持姿勢)下午2時46分20秒:被告蹲在地上指著告訴人。
下午2時47分00秒:被告站著看著告訴人。
(告訴人維持姿勢)下午2時47分08秒:被告坐回馬桶旁盯著告訴人。
(告訴人維持姿勢)下午2時53分40秒:被告站起來抽煙,證人陳冬祥站在床前。
(告訴人維持姿勢)下午2時54分08秒:被告將煙給證人陳冬祥,並與證人陳
冬祥交換位置。(告訴人維持姿勢)下午2時54分53秒:被告坐在床上看告訴人。
(告訴人維持姿勢)下午2時59分27秒:告訴人改成抱頭半蹲姿勢。
下午2時59分57秒:證人陳冬祥走在床前,告訴人繼續抱頭半蹲。
下午3時03分07秒:告訴人改成雙手伸直半蹲。
(告訴人維持姿勢)下午3時05分57秒:告訴人改成抱頭半蹲。
(告訴人維持姿勢)下午3時10分31秒:被告示範抱頭半蹲姿勢。
(告訴人維持姿勢)下午3時10分58秒:告訴人繼續雙手伸直半蹲,被告邊洗澡,邊偶而繼續示範姿勢。
(告訴人維持姿勢)下午3時26分21秒:告訴人走到螢幕下方,從床下拿物品。
觀諸前開勘驗現場監視畫面內容,可知被告於前開期間內始終持續盯著告訴人做出伏地挺身、半蹲等動作,並會以手指著告訴人或自己做動作示範等方式,讓告訴人做出其所指示之動作,而衡情倘僅係一般友人間教導運動之動作,僅需於示範後隨意友人自行運動即可,毋庸持續一個小時之時間持續盯看、指揮他人持續做出伏地挺身、半蹲等動作而未休息;且前開強制情節,核與告訴人及證人陳冬祥前開證述之內容相符,亦證告訴人及證人陳冬祥前開所述內容屬實,足認被告確有以前開方式迫使告訴人持續為伏地挺身、半蹲等動作無訛。是被告前開辯稱其未強制告訴人為前開行為等語,自難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綠島監獄同舍房之舍友,卻未思尊重告訴人,僅因一時心生不滿,竟以前開方式,恣意迫使告訴人持續為伏地挺身、半蹲等動作,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不僅侵害他人之身體及自由法益,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本案經證人等證述明確,並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仍矢口否認犯行,亦難認其有勇於反省悔改之心;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暨被告陳稱其罹有氣喘、心律不整等症狀,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入監前開過茶店、運動器材行及檳榔攤,現在監獄服刑,已婚,有2個女兒(雙胞胎,約23、24歲),以及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第71頁、第91頁、第156頁正反面)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