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買啟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買啟竣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買啟竣與000前為男女朋友,因感情及金錢糾紛,買啟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23時許,在高雄市○○路橋下的停車場以竹竿毆打000,過程中000摔倒在地,而受有右前胸、右膝挫擦傷之傷害。
(二)復於106年10月24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7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以手抓住000將其拖出上開便利商店,再以徒手打000之臉頰2次,致其受有顏面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另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持竹竿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摔倒在地等情,惟辯稱:000拿竹竿打我車子,我把竹竿搶下來,拿竹竿打000的屁股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持竹竿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摔倒在地,受有右前胸、右膝挫擦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持竹竿毆打告訴人之情亦為被告所供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上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在右前胸,倘被告持竹竿毆打告訴人之臀部,衡情傷勢應集中在臀部,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堪認被告確有持竹竿毆打告訴人右前胸之事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買啟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1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2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148號判決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下稱乙案),俟甲、乙案與另應執行之拘役70日接續執行,於105年
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問題,僅因與告訴人有感情及金錢糾紛,即濫用暴力分別以竹竿及徒手方式多次毆打告訴人,致其分別受有右前胸、右膝挫擦傷及顏面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坦承部分犯行,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另考量被告上開2次傷害犯行時間僅隔1日、手段相異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以同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