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07年原金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宴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宴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向 徐玉珠 給付共新臺幣柒萬貳仟元。
事實
一、吳宴茹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該人所屬犯罪集團以該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13時50分,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臺東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寄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交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 吳文森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開玉山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21日10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徐玉珠,佯稱為徐玉珠之友人,急需資金周轉,致徐玉珠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1日13時6分許、翌(22)日11時11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之南州地區農會,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共30萬元,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徐玉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吳宴茹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玉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卷第1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警卷第1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卷第28頁)、玉山銀行臺東分行107年2月23日玉山臺東字第1070223001號函附網路預約開戶資料、開戶申請書、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18至23頁)、被害人徐玉珠南州地區農會匯款回條影本1紙(警卷第29頁)、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本院卷第11、30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9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35202號函附交易往來明細表、開戶申請書、網路預約開戶資料、玉山銀行受理個人開戶作業檢核表各1份(本院卷第16至22頁)、被告寄件宅配單據1份(本院卷第28頁)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上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出於幫助意思提供助力,且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經查,被告交付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僅對於該詐騙集團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被告所為僅係基於幫助詐騙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為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且因有「人頭帳戶」包藏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危害社會秩序亟鉅,應予非難,並斟酌本案實際被害金額總計非微,然慮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願意賠償被害人徐玉珠部分之損失,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2頁),暨其於審判中自 陳智識 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6,000元、家中尚有母親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已如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予以賠償,且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徐玉珠給付共7萬2,000元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又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惟查:
1.立法院法律系統所公告之修正理由:「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未見有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列為洗錢行為之例示說明。另由此修正理由僅就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部分特別說明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行為態樣,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顯未因修法前後有何實質改變,毋寧僅係條文用語配合其他規定一併修正,故除增訂之洗錢行為態樣外,要難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遽認與修正前規範之洗錢行為有何本質上不同。
2.按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該見解雖係針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發,但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既如前述與修正前規範之洗錢行為無本質上不同,上開見解對於洗錢行為本質之闡釋自有援用餘地。故洗錢罪之構成,仍以有法定前置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為前提,必先有該前置犯罪既遂後存在犯罪所得,始有洗錢之犯罪行為可言(必先有「錢」,始有「洗」錢可言)。前置犯罪行為之正犯或共犯,所為若屬前置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內容,或係對於前置犯罪資以助力,僅能就前置犯罪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無從以其對於前置犯罪之參與,逕行推認對於後階段之洗錢罪亦屬正犯或共犯。
3.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詐騙告訴人所得款項,故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顯係詐騙集團成員用於犯罪之工具、手段,而為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一環,被告行為雖涉及該前置犯罪即詐欺取財犯罪之一部,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尚非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後另行用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自無從以被告對於前置犯罪一部之參與,遽論其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罪。況就被告個人而言,所為至少已使其自身有受追訴處罰之風險,實難認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可言,不能僅因本案未發現犯罪所得,反推遽認被告構成洗錢罪。綜上,本案被告行為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當有誤會。
(二)是以,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罪嫌與本院前開論科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朱貴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給付對象│給付金額│給付內容│├────┼─────┼───────────────┤│徐玉珠│新臺幣柒萬│吳宴茹應給付徐玉珠新臺幣柒萬貳│││貳仟元│仟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戶名徐玉珠帳號(六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各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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