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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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素貞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陳素貞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據以辨識提款卡持用人與帳戶設立人係屬同一之密碼,均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物件與資料,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予提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以掩飾犯行、逃避查緝,或為其他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等工具之高度可能性,竟仍為順利申辦貸款,即基於縱經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24日,在臺東縣○○市○○路○段○○○號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土銀帳戶),旋即前往臺東縣○○市○○路○○○號7-11東盛門市,將前開土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給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孫佩君」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開土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6日15時32分許,以電話聯絡 葉益山 ,佯裝為葉益山之友人,表示急需借款周轉,致葉益山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15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鹽埕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前開土銀帳戶,惟因郵局櫃臺人員發現前開土銀帳戶已遭警示凍結,詐騙集團成員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所引用者),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素貞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66頁背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葉益山於警詢時證述(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070006935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8至9、11頁)在卷,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前開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被告於關山分局之報案紀錄各乙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4、16、17至19,本院卷第25至40、42頁),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揭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前開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著手於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嗣被害人葉益山臨櫃匯款時,因郵局櫃臺人員發現前開土銀帳戶已遭警示凍結,而未能得逞,然被告單純提供前開物件、資料之行為,尚非與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相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葉益山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其所為僅係對實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未生幫助犯罪既遂之結果,犯罪情節顯較諸詐欺取財之正犯、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⒊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件所犯同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2項(暨同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洗錢未遂罪;然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之不法本質、來源或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動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倘非先有犯罪所得,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該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
9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判決理由參照),而查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土銀帳戶,適係本案詐騙集團用以取得己身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性質核屬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段」,顯要非本案詐騙集團先有犯罪所得,再經被告提供該帳戶為之掩飾、隱匿之情形,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犯行尚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且因檢察官認此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前開土地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遭本案詐騙集團持作「人頭帳戶」使用,不單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更增加國家查緝犯罪與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稽諸被告自陳係為辦理貸款,才將帳戶給對方等情,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尚非惡劣,且被害人葉益山未實際匯出款項,而未受有實質損害;兼衡被告職業為高職畢業,職業家管,家中經濟普通,尚有母親及二名分別就讀大學及高中之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㈢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且係因欲貸款,始提供前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自足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加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及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依主文所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執行機關能適當督促、指導及協助,以期自新。倘被告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或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陳昱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7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