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建勝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至107年3月11日間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河都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不詳方式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告知該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後,即與其所屬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11日19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 古振遠 ,佯稱為網路賣家,因其交易時疏忽,導致重複消費,及將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確認,嗣該集團另名成員,於同日19時48分許致電古振遠,佯稱古振遠須至自動櫃員機確認存款後才能退款,並於古振遠告知該人帳戶餘額後,要求古振遠以網路銀行轉帳,致古振遠陷於錯誤,誤信可透過該方式獲得退款,而於同日20時20分許、24分許,在住處以網路銀行陸續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2,345元至郵局帳戶,幸郵局帳戶並列為警示帳戶,並圈存其內款項,而免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等款項業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古振遠)。其後古振遠察覺有異,撥打165專線諮詢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振遠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經被告王建勝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39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①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平常放在一個手提袋裡,因當時租屋住在外面,及怕有在吸毒的前妻親哥哥 陳宗信 把房門撬開,拿我的存摺、提款卡,故當時會隨身攜帶該手提袋出門;②我把之前系爭提款卡之密碼寫在存摺的套子上,之前寫的密碼是我的生日,但我後來有改密碼,所以不確定密碼是否為生日;③我107年3月14日發現帳戶不見時,馬上打電話辦理掛失,警詢時有給警察辦理遺失的通聯紀錄單;④我不是詐騙集團,怎能確定詐騙集團會不會使用未確定控制的帳戶,我就是遺失帳戶,且運氣不好;⑤請求就有無被訴事實及是否構成被訴罪名,調查我的台東縣東河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申請開立郵局帳戶,並領有經設定密碼之提款卡,及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手法詐騙告訴人古振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事實欄所示之金錢至郵局帳戶,除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外(見警卷第12-14頁、本院卷第16頁、第40頁反面、第41頁),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8-20、30-32、34頁),是上開事實足以認定為真實。又被告另申辦農會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則有金融帳戶查詢資料、東河鄉農會107年9月27日河鄉農信字第1070000470號函暨所附存摺內容查詢(下合稱東河農會函文)、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同年10月1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47318號函(下稱玉山銀行函文)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2、30、32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①辯詞部分:⑴觀之郵局帳戶之使用情形,106年10月間無任何使用紀錄,
同年11月13日雖有3次款項轉入,然於同年月14日即因提領而僅餘34元,嗣同年月21日轉入之1萬元,亦於翌日提領完畢。其後,同年12月21日發放利息1元後,迄107年3月10日,帳戶內結存金額均為35元,顯見被告於106年11月23日起即未使用郵局帳戶。被告既長期不使用郵局帳戶,縱其在外租賃房屋居住(本院卷第81、83-86頁),是否會因擔心遭人入侵居所,竊走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而不厭其煩的,每次出門均攜帶此些物件出門,誠屬有疑。
⑵被告所稱名為陳宗信之案外人固確有其人存在,且該人有施
用毒品及竊盜前科,此有陳宗信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49-59頁)。惟陳宗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於107年1月28日即入監執行殘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各1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48頁)。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之時間係於107年3月11日,業如前述,斯時陳宗信已入監多日,則被告辯稱擔憂陳宗信竊取其郵局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詞,顯然不可採信。再徵之竊盜之目的無非係為將竊取之客體據為自己或他人所有,或將某物變價為金錢等物,而金融帳戶乃個人專屬使用之物,對一般人而言基本上無收藏之價值或持有之用處,是倘陳宗信於入監前即竊取郵局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當隨即將之變賣以換取現金或他物。果爾,詐欺集團若因此購得該等物品,衡諸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常情,詐欺集團當立即測試該帳戶及提款卡可否正常使用,並於確認可使用後,隨即將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迅速遂行犯罪目的,避免帳戶開戶人嗣後將帳戶掛失。易言之,詐欺集團絕無可能掌控該帳戶許久後始以之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從而郵局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落入詐欺集團手中,應可排除係遭陳宗信竊取並變賣之可能性。
2.②辯詞部分:被告於偵訊時起初陳稱:郵局及農會帳戶提款卡的密碼為其生日(6碼),因為當初記不起,所以密碼才都寫在存摺套上面,提款卡與簿子放在一起等語,嗣檢察官追問為何記不起密碼,始改稱:一開始是我的生日,但我不記得現在密碼是不是還是我的生日(偵卷第20-22頁)。其後,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亦稱之前之密碼為其生日,後來有改過密碼,故不確定密碼是否為生日,後來的密碼為何伊不清楚了(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41頁反面)。倘被告曾數次更改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則密碼早已非其生日,故對於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為何之問題,衡情不至於答以最初設定、不使用多時之提款卡密碼,且縱使被告無法回憶最後之提款卡密碼,仍應知悉提款卡密碼絕非其生日,而為生日以外答案之應答。其次,被告如確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從生日變更為其他數字,目的當係為提高提款卡密碼之安全性,使之較不易被人猜中,故當不會將此新密碼寫在存摺、存摺套或提款卡上,使變更密碼之目的落空;況被告僅稱將生日寫在存摺套上,而未表示有在該物或其他物件上書寫新密碼。再次,詐欺集團果真從被告以外之人取得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因提款卡密碼可設定6碼至12碼,密碼排列組合數量龐大,及郵局提款卡密碼輸入錯誤次數達3次,將遭自動櫃員機鎖卡,須臨櫃辦理解鎖始能再度使用,故詐欺集團在幾無可能憑空猜中提款卡密碼之情況下,不可能使用系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致詐得之金錢陷入無從提領,徒勞一場狀況。
3.③辯詞部分:⑴被告辯稱於107年3月14日打電話掛失郵局帳戶,及提供警方
通聯記錄,查卷內雖有被告提供與警方之通話明細(警卷第15頁),及該明細顯示107年3月14日15時35分許,致電東河都蘭郵局(電話:000000000),然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據覆郵局帳戶並無辦理掛失止付之紀錄,有該公司同年9月27日儲字第1070206936號函1份在卷可佐(下稱郵局函文;本院卷第26頁)。再郵局帳戶係因涉及詐欺,於同年月11日遭通報設定為警示帳戶,此見郵局函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即明(本院卷第26頁、警卷第32-34頁);該帳戶既遭設定為警示帳戶,金融機構即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故金融機構已無辦理帳戶掛失之必要。
⑵詐欺集團多假稱借貸金錢、協助貸款或給與協助博奕帳款流
轉之薪資的名義,使他人為取得貸款或薪資而願意提供金融帳戶後,再詐欺第三人將款項轉帳或匯入作為犯罪工具之金融帳戶(下稱工具帳戶)後,迅速透過自動櫃員機進行提領。且詐欺集團通常僅短期使用各個工具帳戶,蓋提供工具帳戶之人多需錢孔急,於交付帳戶後,會密切詢問辦理進度,待等候數日仍無結果或明確消息,便會意識自己果真受騙,於是進行掛失或報案,尋求自保或救助(往往已無從補救)。有鑑於此,被告於告訴人遭詐欺後數日始致電郵局,時間甚為密接,是否純屬巧合,而非提供帳戶後不得其果,方詢問郵局或尋求郵局解救,實非無疑。被告自稱郵局存摺、提款卡平常均放在手提袋,並隨身攜帶出門,徵之手提袋之空間有限,攜帶出門而頻繁使用,則檢視存摺與提款卡是否安在,應屬易事,豈會於告訴人遭詐欺後始有察覺?復被告長期不使用郵局帳戶,當無從袋中取出存摺及提款卡的必要,則該等物件遺失機率應甚低。再者,若該等物件果真遺失,何以未遺失其他較易掉落之物?若係遭竊,何以未一併失去較具價值或容易變現之物?又何以遺失重要物品卻始終不報警處理(警卷第3頁、偵卷第21頁)?是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礙難信為真實。
4.④辯詞部分:⑴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取捨作為工具帳戶之方法雖毋庸有所認識
,且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在無事證佐證被告知悉此節外,應認定被告對之無所知悉。惟詐欺集團如何取捨工具帳戶,乃法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解析並研判被告帳戶落入詐欺集團手中緣由之其一思考判斷面向,故不因被告主觀上對此節有無認知而受影響。
⑵詐欺集團以詐術使被害人將金錢轉入或匯入工具帳戶,若非
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而出(不採取轉帳或匯款等方式,當係該等方式易遭偵察機關循金流方向查獲),犯罪所得仍只存在帳面而無實益,且可能隨時遭金融機構圈存,致犯罪目的實質上落空。因此,欲確保能否順利從工具帳戶取款,首要考慮該帳戶開立者是否會隨時、迅速辦理帳戶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將販賣金融帳戶者及聽信可提供民間資金借貸、協助辦理銀行貸款或給付出借帳戶之報酬者,與不慎遺失帳戶存摺與提款卡者、該等物品被竊者對比,前者不介意帳戶遭他人為何種目的使用,或因有求於詐欺集團,某程度相信詐欺集團之詐術,而較後者願意讓金融帳戶脫離自身管領較長時日,並提供正確的提款卡密碼供對方使用,詐欺集團因此排除前述密碼猜測錯誤風險。是以,前者之帳戶對於詐欺集團來說,自屬可控制之帳戶,較易達成其犯罪目的。又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多年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仍有為數不少人士因前述需求或目的,將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故購買帳戶或騙得他人提供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並非難事,從而詐欺集團不需亦不會輕易以無法掌控之金融帳戶作為工具帳戶。
⑶本案之郵局帳戶於被告在106年11月22日使用後,即未再自
行使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該帳戶遲至107年3月11日18時45分許起,方陸續有案外人 陳冠 升、 洪畯澤 、 李冠德 、告訴人之款項轉入(前3人分別轉入29,985元、2,985元、9,985元,均尚未報案;本院卷第67、68、70、71、73、74、75-1、75-2頁)。再率先轉入郵局帳戶之款項,係於同日19時許經2次提領,而非1次提領,嗣告訴人、洪畯澤、李冠德轉入之款項遭圈存(警卷第20頁)。又被告陳稱:不認識該等人士;與伊沒有任何關係,不知為何把錢匯到郵局帳戶等語(本院卷第96頁)。案外人3人轉入之金錢非僅百元或1,000元之小額款項,且款項轉入後,非緊接於數分鐘內提領,況預測試帳戶可否使用無需轉入多筆金錢,是堪認上開款項均非詐欺集團為確認帳戶可否正常使用而為之測試。揆諸前開說明,詐欺集團既未測試郵局帳戶可否為其使用,顯見其有相當把握可操控郵局帳戶,則郵局帳戶落入詐欺集團手中應非遺失或被竊之故。
5.⑤辯詞部分:被告為證明其無交付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請求本院調查其名下農會帳戶(本院卷第17頁);探究其此項證據調查聲請,目的似為要證明其有足夠資力,無須販賣金融帳戶、借貸金錢,或賺取額外不法收入。本院依被告請求為證據調查,發現被告係於105年4月15日開立農會帳戶,105年12月6日至107年6月30日期間,計105年12月6日、106年5月至8月、11月、107年6月5日有交易紀錄,惟末2次之交易紀錄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107年6月5日,且均係農健保費用之扣款,扣款後存款僅剩餘155元,有農會函文暨所附存摺內容查詢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
21-24頁)。復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06年1月至107年3月31日,均無交易資料,另有本院107年10月2日東院義刑信107金訴22字第1079000918號函、玉山銀行函文各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1、32頁)。綜觀被告名下3個金融帳戶的交易情形,可知被告最晚自106年11月起即未使用名下所有金融帳戶,且其帳戶內幾無存款,故難認其經濟狀況良好、有充足資力,因此證據調查之結果無法證明其無提供郵局帳戶與他人使用之動機。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應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其應係將郵局帳戶及提款卡提供與詐欺集團,放任郵局帳戶遭不法使用,嗣於107年3月14日發覺有異,始致電郵局試圖彌補,然為時已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他人以之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犯行,但主觀上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提供金融帳戶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落在詐欺集團手中,則於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構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金融機構因此圈存其內現款,詐欺集團成員於此一期間內實際上既得持提款卡透過自動櫃員機取款,自對該等轉入或匯入之款項有管領能力,故應認詐欺取財犯行已達既遂階段。查本案告訴人既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郵局帳戶,該筆款項顯已進入詐欺集團成員支配管領範圍,處於隨時可供其等領出之狀態,當不因該筆款項遭圈存未及領出,導致行為階段倒退回未遂階段,從而不影響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已屬既遂之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固有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組成(縱使詐欺集團之分工包括電信機房運作、收購或詐取金融帳戶、撥打電話詐欺、車手提款,通常需3人以上方可能為之,及依近年破獲之詐欺集團,其成員往往多達數十人),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且無法證明被告實際參與如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或對之有所認識,自難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名,併此敘明。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詐欺取財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理由:
1.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考諸該條修法理由,行政院送立法院審議之草案,修正說明固表示:維也納公約(公約全稱: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又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惟立法者並未採納前揭修正說明,本條通過之立法理由如下:「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另參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第79-90、248、255、
256頁)。
2.依比較法觀點進行法律解釋,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i目、第c款第i目均明定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同條項第a款所定之任何犯罪,或參與該等犯罪的行為(knowingthatsuchpropertyisderivedfrom
anyoffenceoroffencesestablishedinaccordancew-
ithsubparagrapha)ofthisparagraph,orfromanact
ofparticipationinsuchoffenceoroffences),及①為了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協助任何涉及該等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之目的,而轉換或轉讓該財產(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目),或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或③因而獲取、占有或使用該財產(第3條第1項第c款第i目)。其次,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中規範犯罪所得洗錢之刑事定罪(Criminalizationofthelaunderingofproceedsofcrime)的第6條規定,該條第1項第a款、第b款亦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knowingthatsuchpropertyistheproceedsofcrime),並以①為了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協助任何參與實行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為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財產,或②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所有權或有關的權利,或③因而獲取、占有或使用該財產,或④參與該條所確立之犯罪作為構成要件。準此,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知悉特定犯罪已實行,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亦不存在為收受該帳戶者隱匿或掩飾非法來源、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等之標的,是當與上開公約所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不符。
3.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下合稱資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具有合法來源外觀之資產,而切斷資產與上游犯罪(predicateoffence)行為之關連性,隱匿或掩飾該資產之不法來源本質,或協助上游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刑事責任,及避免偵查機關難以藉由調查資產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轉換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取款工具,訛詐告訴人將金錢轉入該帳戶,則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帳戶應屬於該等正犯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該等正犯於獲取詐欺所得後,另為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等正犯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得手後,另由知情之被告為之隱匿、掩飾。因此,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罪,容有誤會。又此一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他人,致金融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工具,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交易安全之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審理期間否認犯行,未見悔悟,兼衡其犯罪之手段、遭詐騙之人數與金額,暨其於審判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務農為業,每月薪水新臺幣2萬3,000元至2萬5,000元,有2名分別為5歲、3歲小孩,60歲父親,49歲母親、1個哥哥及1個大嫂,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黃柏仁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