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5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地整體規劃開發計劃書及環境影響說明書案,向台中縣政府申辦中,經主管機關函示其通盤檢○○○鄉○○段第98地號等10筆土地內屬第101地號內,土地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甲○○先生因其繼承人無人辦理繼承登記,於民國87年7月15日由台中縣政府代管中,無法通知徵詢同意,依公文程式條例第1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公示送達」規定辦理。因未辦理繼承登記,由台中縣政府代管中之持分所有權人之行蹤不明繼承人,為考量其應繼分合理參與土地分配及負擔其應負擔之公共設施,得逕向法院聲請「公示送達」,以符全體土地共有人最大利益,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主管機關函示公文各乙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公文程式條例第1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系爭土地共有人甲○○死亡後,並無繼承人為由,於辦理系爭土地在內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地整體規劃開發案時,無法「徵詢」其同意為由,依主管機關上開函示,依公文程式條例第1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等語,依其聲請意旨,無從得知主管機關上開函文所稱應徵詢甲○○繼承人同意之義務人為主管機關或聲請人,惟不論徵詢義務人為何人,依聲請意旨,甲○○既已死亡,非權利主體,事實上無法徵詢其意見,而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死亡而開始,是所稱應徵詢之對象為甲○○之繼承人,聲請人既指稱甲○○無繼承人,依民法第1177條以下規定,應由主管機關或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先聲請民事法院家事法庭指定遺產管理人,有徵詢義務人再向遺產管理人徵詢(得以存證信函為之),如遺產管理人所在不明,無從徵詢時始得以上揭無從徵詢之證據(如存證信函無法送達)向法院聲請公示送達。次查,上揭徵詢義務人如為主管機關,依上開公文程式條例第13條規定,主管機關應適用行政程序法送達規定為之,則應由台中縣政府持上揭無從徵詢之證據(如存證信函無法送達遺產管理人)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公示送達。徵詢義務人如為聲請人,始得以上揭無從徵詢之證據(如存證信函無法送達遺產管理人)向民事法院聲請公示送達。是以,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曾向甲○○之繼承人為徵詢,且因其繼承人所在不明事實上亦無從徵詢,難認聲請人確有「徵詢」,且因被徵詢人行方不明致無從徵詢,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