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688號抗告人百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今巨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7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第665號、94年度臺抗第15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簽訂地磚買賣契約,惟因抗告人遲遲未將相對人所提供之資料送臺北市捷運局審核,亦未通知相對人補充或修改資料,迄今已逾5個月,而有給付遲延情事,經相對人發函催告並解除契約。但相對人為履行與抗告人之上開契約,另與大同磁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簽訂窯燒石合約書,若未能履行該約,須賠償大同公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受有83萬964元之利潤損失,合計共233萬964元。因聞抗告人正欲隱匿財產以圖逃避本件債務之履行,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乃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云云,固據相對人提出兩造地磚買賣契約書、律師函、相對人與大同公司之合約(以上均影本),以釋明其請求之原因,惟就其主張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復於本院令其陳述意見,亦未予置理,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紙可憑,不能認為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依上開說明,法院自不得准予假扣押。原裁定不察,准為假扣押,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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