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
9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歪嘴鉗及十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4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7月10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林慶堂 (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某車號不詳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號工地貨櫃屋,推由甲○○把風,由林慶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歪嘴鉗及十字起子各1支,剪斷防盜電線,破壞貨櫃屋門鎖,進入貨櫃屋,竊取 劉孟宗 所有阿Q桶麵4碗、來一客碗麵11碗、統一鮮蝦麵1碗、拉麵1碗、康師傅碗麵
4碗、醬拌冬粉3碗、統一麵3包、菊花茶4瓶、楊桃汁6瓶、冷泡茶3瓶、就是茶3瓶、寒天茶1瓶、舒跑5瓶、可樂果2包、豆乾1包、鐵蛋1包及平嘴鉗1支得手。嗣在貨櫃屋外,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歪嘴鉗及十字起子各
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孟宗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及贓物相片9張在卷可稽,復有歪嘴鉗及十字起子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林慶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4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7月10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攜帶兇器竊取他人所有泡麵等物得手,及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歪嘴鉗及十字起子各1支,為林慶堂所有,且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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