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45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78號,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之工作係拆房子,所以車上才會帶鐵撬,且當天係 楊天強 要搭便車,方才同騎一台車,行經中和市○○路○○○號前,楊天強叫被告停車一下,就拿著被告所有之鐵撬去搬了一個鐵門上車,被告根本沒有犯意云云,然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在偵查中供述綦詳,其供稱當天楊天強說要去上開處所拿鐵門,他說要拿鐵門去賣錢吃飯,楊天強是拿伊之鐵撬靠近鐵門處,用鐵撬敲鐵門處二下,鐵門就掉下來了,因為鐵門歪歪的,當時伊在旁邊看,鐵門掉下來後,伊就幫忙楊天強把鐵門搬到伊機車上等語,核與證人即共犯之楊天強在警詢時供稱當天是甲○○騎機車載伊,路過上開處所,伊就下車用向甲○○借來的鐵撬去拆鐵門,伊在竊取鐵門時,甲○○有在現場等語互核相符,至證人即共犯之楊天強雖供稱係由其自己將鐵門搬至機車上云云,惟由卷附該鐵門之大小、體積、材質觀之,應係由其二人共同搬運較可採信。又被告甲○○在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惟其亦供稱楊天強用鐵撬勾一勾就把鐵門拿起來等語,顯見被告甲○○當時亦在其旁目睹楊天強拆卸他人所有之鐵門,是其前開辯解,委不足採。況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著有明文,被告與楊天強有犯意之聯犯與行為之分擔,為共正犯,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復有扣案之鐵撬壹支及照片可證,又被告甲○○前於民國95年12月26日犯竊盜罪,經原審以96年度簡字第669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7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並經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與本案之96年5月14日所犯之竊盜犯行,並非同一案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請求輕判,自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江國華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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