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38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2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3、4、5所列日期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3、4、5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而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分別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10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3、4、5所示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計縮短刑期3月,惟本次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時,未將原有利於抗告人之縮刑部分加以計算,僅就減刑後各罪應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0月,兩者相較,反而對抗告人較為不利,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則屬當然。
四、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各依法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然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編號5之罪,前經原審法院96年度聲字第8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觀諸該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編號5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核已酌減有期徒刑3月。又減刑後編號3至編號5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已影響抗告人既得之利益,有違前開內部性界線之限制,而不利於抗告人,難認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為維持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發回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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