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20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037號抗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丙○○、丁○○等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96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件之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第168地號土地(下稱第16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僅剩1O萬分之3587,相對人就上開土地上之區分所有建物,除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如附表所示28戶建物外,尚有建號4960、4967、5218、5219、5231、5241、5242、5247、5837、5985等十戶建物及建號6044建物;而聲請人所聲請執行之第168地號土地持分共計10萬分之4468,已超過相對人所剩之持分,況如依聲請人聲請之權利範圍強制執行,相對人尚有上開十戶建物無法配置第168地號土地,如依聲請人之聲請而為拍賣,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且原法院於96年8月13日請聲請人至原法院協調是否按此例減縮強制執行之權利範圍,俾使本件標的物之持分配置適於執行,惟聲請人表示不同意。故本件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標的物強制執行之聲請,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無從執行,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第168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未超出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範圍,係因相對人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燕公司)所有之第168地號土地,已經數次拍賣程序,其中數筆建物已拍定移轉給買受人,而生第16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持份配置不足之問題。現抗告人聲請執行之28戶建物與剩餘之11戶建物僅共有持份1O萬分之3587,此不合理現象,係歷次拍賣分配錯誤所致,抗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且強制執行法亦未規定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即不得為拍賣。原裁定不查,逕予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編號1、2及建物編號1至30之不動產(即土地二筆、建物28戶及編號27、28屬公共設施之建物)為強制執行,其各建物所占基地(即附表所示土地編號1、2)持分,業經抗告人提出一覽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頁),觀之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該一覽表中所示各建號之建物及第168地號土地持分係共同設定抵押權(見原審卷第234至244頁,登記次序16至43,共28個抵押權),抗告人聲請就上述不動產分標拍賣,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情形,如抗告人所聲請執行之土地總持分逾債務人所有之持分,則屬對非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執行,非屬執行名義範圍,不得予以執行,惟扣除非屬債務人所有之持分土地後,其餘之土地持分及建物非不得強制執行,此觀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函謂系爭28筆建物如各別拍定,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一併移轉之地號或建號漏未查封併同移轉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339、340頁)即明,原裁定逕以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即謂無從執行,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抗告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動產為附表所示土地編號1、2及建物編號1至30之不動產,而附表所示土地多達15筆,建物更高達48筆,是否均屬抗告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裁定主文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是否有就抗告人聲請以外之事項為裁判?案經發回,應予併查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光釗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