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479號抗告人即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96年度易字第1512號沒入保證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6日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經原審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病而未於96年10月18日下午3時20分審理期日到庭,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再定期96年11月16日上午11時30分審理,並未傳喚被告到庭,卻於96年10月25日命警員拘提被告。於警員奉命拘提被告期間,被告住處附近正大肆翻修馬路,十分吵雜、凌亂,致被告無法居住,而暫時離家居住在基隆或臺北之旅館,被告不知已遭拘提。被告於接獲原審書記官電話通知,當即表示願意出庭,惟書記官表示法官已經退庭,被告因而不克到庭。被告並無逃匿意思,亦未逃匿。為保障具保人之權益,日後傳喚被告請務必一併通知具保人,俾由具保人促使被告到庭。原審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並提出翻修馬路照片、旅館所出具被告支付房租之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原審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指派警員於96年11月16日上午11時30分以前,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被告住處,拘提被告到案,該分局警員 鄒至瑄 所具拘提報告書係記載:至被告住處查看,被告均不在家,故無法拘提等語,有卷附拘票可據。該警員所提出拘提報告書,係指明被告不在家,並非被告行蹤不明,已難據以認定被告有逃匿之事實。另原裁定正本經送達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被告住處,由被告於96年12月4日蓋章收受,而為送達,益徵被告仍居住在上址,並未逃匿。綜上,原裁定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尚有不合。具保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裁定撤銷。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談虎法官李錦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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