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22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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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湖簡字第2201號
原   告 法商東方匯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素華 律師
被   告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臨時管理人 張秀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不足
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
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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