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6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㈠前科事實補充:甲○○於民國96年間,因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05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犯罪事實補充甲○○為警查獲地點為:「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1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疏未敘明)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所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為集合犯(詳見下述),於販賣仿冒商品行為終了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乃屬集合犯行為,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際形象受損,且被告於本案犯行為警查獲,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後,猶再為相同之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及提供服務使用之文書,不問屬於其所有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再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93年間某日起至95年7月24日止,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情(詳見前述),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LV麻將組│1組│├──┼───────────────────┼─────────┤│2.│LV麻將盒│2個│├──┼───────────────────┼─────────┤│3.│LV大皮包│11個│├──┼───────────────────┼─────────┤│4.│LV小皮包│12個│├──┼───────────────────┼─────────┤│5.│GUCCI小皮包│17個│├──┼───────────────────┼─────────┤│6.│GUCCI大皮包│8個│├──┼───────────────────┼─────────┤│7.│ 萬寶龍 筆│4支│├──┼───────────────────┼─────────┤│8.│萬寶龍小皮包│1個│├──┼───────────────────┼─────────┤│9.│勞力士手錶│27只│├──┼───────────────────┼─────────┤│10.│ 香奈兒 手錶│3只│├──┼───────────────────┼─────────┤│11.│ 百達翡麗 手錶│4只│├──┼───────────────────┼─────────┤│12.│萬寶龍手錶│3只│├──┼───────────────────┼─────────┤│13.│ 江詩丹頓 手錶│3只│├──┼───────────────────┼─────────┤│14.│ 亞米茄 手錶│8只│├──┼───────────────────┼─────────┤│15.│ 寶璣 手錶│2只│├──┼───────────────────┼─────────┤│16.│ 卡地亞 手錶│2只│├──┼───────────────────┼─────────┤│17.│ 寶格麗 手錶│3只│├──┼───────────────────┼─────────┤│18.│GUCCI手錶│7只│├──┼───────────────────┼─────────┤│19.│ 登喜路 手錶│4只│├──┼───────────────────┼─────────┤│20.│LV手錶│4只│├──┼───────────────────┼─────────┤│21.│商品目錄│1批│└──┴───────────────────┴─────────┘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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