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確定,合併於94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悛悔,仍為本件竊盜犯行,惟犯後尚能坦承犯罪,且已將所竊得之機車返還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