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4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加以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㈢卷附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國內匯款單、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民國96年10月16日營字第0965002117號函附甲○○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一件為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用以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被害人嗣發覺有異,假意匯款1元並旋而報警處理,因而未能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屬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實際管領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遞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輕壯,不思正道取財,竟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兼衡其平日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845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丹鳳郵局(下稱丹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9月5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並詐稱:乙○○身份資料遭冒辦行動電話,而行動電話電話費未繳,帳戶將被凍結,須立即匯款云云,惟乙○○經他人提醒,得知該電話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所撥打,故僅匯款1元至甲○○前開丹鳳郵局帳戶中,該詐騙集團成員始未得逞,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申辦前開丹鳳郵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搬家時,遺失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至於密碼是否不見並不記得云云。經查:
(一)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個人性及專屬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詐騙集團成員,為掩飾其所為之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匯款轉帳之工具,以避免犯罪所得遭到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報導是倘若一般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時,為避免遭到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不法使用,自當向警方報案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惟被告於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時,竟未向警方報案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此等行為顯與常情有違。
(二)就詐騙集團之角度而言,自應確保其所使用做為詐騙工具之金融帳戶可以保持正常暢通之情形,而帳戶申辦人開立帳戶時,須設定提款卡密碼,在每次使用提款卡提領款項時,需輸入所設定之密碼,始可進行正常交易,若輸入錯誤密碼,將導致提款卡被鎖住而無法使用,在此情形下,不法人士倘若利用不正當手段取得提款卡,亦無法順利使用提款卡作為詐騙工具,是倘若前開帳戶之提款卡確實為被告所遺失,而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撿拾,在被告並未授權他人使用提款卡之情形下,他人又如何得知提款卡密碼?而在他人不知悉提款卡密碼之情形下,一旦輸入密碼錯誤,提款卡即會被鎖住而無法使用,是詐騙集團成員可順利使用提款卡作為匯款轉帳之工具,應係經過被告之同意或授權,並因此得知提款卡密碼,又倘若在詐騙集團成員尚未遂行其詐騙行為前,帳戶申辦人即將提款卡掛失,則詐騙集團成員豈非於大費周章實施詐術後,僅因帳戶申辦人掛失提款卡,即因無法提領款項而無法取得詐欺所得,是詐欺集團成員自不可能使用此等無法掌控之提款卡作為詐騙工具,堪認被告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三)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大之專屬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必要,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又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之工具,而他人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資金之存入及提領用途,且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係一般人基於通常認知能力所易於瞭解,惟被告竟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衡諸常情,被告當有預見他人取得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係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將前開帳戶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自係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而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則被告確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前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該詐騙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詐騙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云云,惟按,該條所稱之不正方法,係指違反自動付款設備之設置目的,而與詐欺之方式相類似者而言,經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係直接對乙○○施用詐術,並非使用違反自動付款設備設置目的之方法而取得財物,核其所為顯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檢察官陳宣每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呂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