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2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勝華律師
林彥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乘被害人乙○○急迫需款,反覆對被害人出借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顯屬職業性犯罪,本質上既具有反覆性,則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複次重利行為,無非從事該職業性犯罪之當然結果,應認均屬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偵字第347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縣○○鄉○○村○○街○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 律師││ 李進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1樓「三鐶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內,趁乙○○急需款項週轉之際,以附表所示利息││貸予乙○○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同址以收取支票之方式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三)支票影本5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被告前後3次犯││行,應係基於單一利用放款以牟取不當重利之犯意所為接續││行為,而屬接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請以一罪論。至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為放款行為,因尚未取得利息,而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該行為屬前開犯行接續行為之一部,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6日││檢察官││所犯法條││刑法第344條││附表││┌─────┬─────┬─────┬─────┐│││附表│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借款利息│││├─────┼─────┼─────┼─────┤│││1│96/10/11│338,000元│15天利息│││││││32,000元;│││││││本息分別開│││││││立發票日及│││││││發票金額為│││││││96/10/15,│││││││7萬元;96/│││││││10/25,30│││││││萬元之支票│││││││支付,均已│││││││兌現。│││├─────┼─────┼─────┼─────┤│││2│96/11/5│450,000元│10天利息7│││││││萬元,本息│││││││分別開立發│││││││票日及發票│││││││金額為96/1│││││││1/9,22萬│││││││元;96/11/│││││││14,30萬元│││││││之支票支付│││││││,均已兌現│││││││。│││├─────┼─────┼─────┼─────┤│││3│96/11/15│450,000元│9天利息約8│││││││萬元,本息│││││││分別開立發│││││││票日及發票│││││││金額為96/1│││││││1/20,23萬│││││││元;96/11/│││││││23,30萬元│││││││之支票支付│││││││,均已兌現│││││││。│││├─────┼─────┼─────┼─────┤│││4│96/12/5│200,000元│5天利息8萬│││││││元,本息開│││││││立發票日及│││││││發票金額為│││││││96/12/20,│││││││28萬元之支│││││││票支付,未│││││││兌現。(未│││││││取得利息而│││││││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