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49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8712號、第172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可預見一般人無故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反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為遂行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竟為貪圖小利,仍不違背其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9月間某日,在其臺北縣○○鎮○○路2之9號6樓之4住處,將其前於90年3月22日開立之臺北縣永和市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販售交付予綽號「眼鏡」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即有乙○○、丁○○○、甲○○先後於如附表所示95年10月4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間,在如附表所示臺北市、宜蘭縣冬山鄉等處,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丙○○上開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乙○○、丁○○○、甲○○知悉受騙報警後,經警循線調查,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乙○○、丁○○○、
甲○○等於警詢之指述。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見報紙貸款廣告,與之聯絡,對方叫其申請帳戶以便幫伊辦理貸款,之後伊即將伊95年10月16日開戶之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存摺等物,在伊住處,交給對方一位自稱綽號「眼鏡」之男子,後來對方並無幫伊辦理貸款,亦無將該帳戶存摺等物返還給伊云云。然查,按諸常情,單憑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顯難據以辦理信用貸款,且另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除交付本件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存摺外,尚同時交付對方有上海銀行永和分行、新光銀行三峽分行、永和福和郵局等多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此亦與辦理信用貸款之常情有異,再者被告對其所稱代辦信用貸款業者資訊毫無所悉,即率將其所有上開多個銀行、郵局帳戶存摺等物交付對方,事後復未再向其索回上開帳戶存摺等物或報警處理,顯均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不實,堪認本件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存摺等物,應係被告主動提供交付使用無訛。
㈡卷附如附表所示之被告上開玉山銀行雙和分行開戶資料、
存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乙○○匯款之電匯申請書、報案之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丁○○○、甲○○等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報案之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可稽。
三、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販售上開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被害人乙○○、丁○○○、甲○○等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害人丁○○○、甲○○等部分,聲請書雖未敘及,惟與原聲請書所載被害人乙○○部分,有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被告上開所犯,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獲不法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詐欺罪,雖係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惟其上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等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告開立之帳戶│被害人被害情節│備註││號││││├─┼────────┼─────────┼────────┤│01│玉山銀行雙和分行│95.10.04中午12時30│證據:│││(臺北縣永和市)│分許,乙○○在其臺│被害人乙○○警詢││││北市上班處,遭詐欺│指述、報案之警局│││帳號:0000000000│集團某男子,以電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531│詐騙稱其中了香港港│表、三聯單、反詐│││(90.03.22開戶)│華國際旅遊公司三獎│騙案件紀錄表、受││││港幣22萬元(即約新│理詐騙帳戶通報警││││臺幣88萬元),但須│示簡便格式表、電││││辦理海外信託及繳納│匯申請書、被告玉││││稅金,始能領款,因│山銀行雙和分行開││││而於96.10.16下午1│戶基本資料、存戶││││時41分許,匯入21萬│交易明細表。││││4155元。││├─┤├─────────┼────────┤│02││95.10.17中午12時許│⑴97年度偵字第87││││,丁○○○在其宜蘭│12號併案。││││縣冬山鄉住處,遭詐│⑵證據:││││欺集團自稱百聯電子│被害人丁○○○於││││公司「陳經理」之男│警詢之指述、匯款││││子,以電話向其詐騙│申請書、玉山銀行││││稱其參加該公司市場│被告開戶資料、存││││調查,參加該公司摸│戶交易明細表。││││彩中獎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遊說其│││││匯款10萬元,與上開│││││獎金集資為100萬元│││││,可投資香港賽馬會│││││,其後復稱其於賽馬│││││會中獎港幣900多萬│││││元,須繳付稅金265│││││萬元始可獲取彩金,│││││因而於95.10.17下午│││││1時59分許,匯入6│││││萬3000元。││├─┤├─────────┼────────┤│03││95.10.23上午10時許│⑴97年度偵字第17││││,甲○○在其臺北市│220號併案。││││住處,遭詐欺集團成│⑵證據:││││員一名男子,以電話│被害人甲○○警詢││││向其詐騙稱其父來電│指述、匯款申請書││││稱需要出國旅遊費用│、玉山銀行被告開││││新臺幣5萬4000元,│戶資料、存戶交易││││因而於95.10.24下午│明細表、被害人報││││1時35分許,匯入5│案之警局反詐騙案││││萬4000元。│件紀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