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鴻坤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戊○○相對人乙○○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八一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96年10月27日,故所請到期日前之利息部分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三、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高建民┌────────────────────────────────────────────────┐│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3.815%計算96年度票字第64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6年8月27日│10,000,000元│96年10月27日│96年10月27日│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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