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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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1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一、㈠中記載「扣得仿冒『金門高粱酒58度』300ml、600ml、750ml各5瓶、
11瓶、32瓶」爰更正為「扣得『金門高粱酒58度』300ml、600ml、750ml各5瓶、11瓶、10瓶」;證據欄中第10行記載「照片4幀」爰更正為「照片1幀」,第15行記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6紙」爰更正為「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4紙暨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2紙」,第16行記載「臺北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2份」爰更正為「臺北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3份」,另補充記載「民國95年1月3日、同年月9日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共10幀」、「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仿偽酒基本資料表及檢驗報告書2份」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30元以上,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本件數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不得論以連續犯,而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無修正後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㈢、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亦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以本件被告犯罪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本件裁判時係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
㈣、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至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宣告,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復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以自己名義捐款5萬元至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北縣分事務所,顯見其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對之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併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印有仿冒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其所有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附表一:
┌───────────────────────┐│查扣地點: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之新特││香飲料有限公司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58號之倉庫內│├──┬──────────┬─────────┤│編號│商品名稱│數量│├──┼──────────┼─────────┤│1│金門高粱酒38度300ml│19瓶│├──┼──────────┼─────────┤│2│金門高粱酒38度600ml│10瓶│├──┼──────────┼─────────┤│3│金門高粱酒38度750ml│32瓶│├──┼──────────┼─────────┤│4│金門高粱酒58度300ml│5瓶│├──┼──────────┼─────────┤│5│金門高粱酒58度600ml│11瓶│├──┼──────────┼─────────┤│6│金門高粱酒58度750ml│10瓶│└──┴──────────┴─────────┘附表二:
┌───────────────────────┐│查扣地點: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樓之紫薇商店│├──┬──────────┬─────────┤│編號│商品名稱│數量│├──┼──────────┼─────────┤│1│金門高粱酒58度750ml│6瓶│└──┴──────────┴─────────┘附表三:
┌───────────────────────┐│查扣地點:臺北縣新莊市○○街○○號「昭維實業有限││公司」│├──┬──────────┬─────────┤│編號│商品名稱│數量│├──┼──────────┼─────────┤│1│金門高粱酒38度300ml│1瓶│├──┼──────────┼─────────┤│2│金門高粱酒38度600ml│4瓶│├──┼──────────┼─────────┤│3│金門高粱酒38度750ml│12瓶│├──┼──────────┼─────────┤│4│金門高粱酒58度300ml│42瓶│├──┼──────────┼─────────┤│5│金門高粱酒58度600ml│5瓶│├──┼──────────┼─────────┤│6│金門高粱酒58度750ml│40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