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6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雖曾於民國7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74年3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
4月,緩刑3年,於74年4月21日判決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其所宣告之刑失其效力,視為無前科,品性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被害人稱被竊物品價值約新臺幣470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紙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用啟向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